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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1.17 府訴一字第 113608706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6 日第 27-2770604
9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於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16 日 2
0 時 26 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一航廈 P2 停車場,查得訴願人
(設籍本市大安區)駕駛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 3 名
乘客,涉違規營業載客,乃當場訪談訴願人及其中 1 名乘客(下稱x乘客)並分別
製作訪談紀錄,並函送相關資料移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處理,遞
移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8 月 27 日
北市交運字第 27706049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訴願人,經訴願人以 113 年 9 月 20 日陳述書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乃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及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6 日第 27-27706049 號處分書(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及訴願人
駕駛執照各 4 個月。原處分於 113 年 10 月 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2 條第 14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
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 3 條規定:
「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
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
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 77 條第 2 項規
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
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非滿二年不得
再請領或考領。」第 79 條第 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
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
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
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
第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汽車運輸
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
租載客為營業者。」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
具籌備申請書……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
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第 138 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
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發。」
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 1
點規定:「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
其違反情節輕重,依本基準規定裁量,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者,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 2 點規定:
「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量基準如下:(節略)次別
裁量基準
第一次
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四個月。
」
臺北市政府 97 年 9 月 18 日府交管字第 097333150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7 年 10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
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3 年 7 月 16 日 20 時許於桃園機場第一航
廈入境大廳等待朋友○○○(下稱○君)準備接機,期間看到 2 位外國人(應
是夫妻)推著嬰兒車,於是上前詢問是否需要協助,他們說要去○○○飯店如何
去?訴願人回答可搭捷運、計程車,並回答其非xxxx司機。因看嬰兒熟睡,且夫
妻 2 人行李又多,所以跟他們說免費載他們去○○○飯店。訴願人並未收錢,
純粹是出於熱心幫忙,可能是因為英語不好表達不夠清晰,也可能是因為口音的
關係,讓外國旅客誤解了,訴願人請求警員讓其和外國旅客當面對質,也遭到員
警拒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航空警察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違規營業載客之事
實,有 113 年 7 月 16 日航空警察局訪談訴願人及x乘客之訪談紀錄、舉發通
知單、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及現場採證光碟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13 年 7 月 16 日 20 時許於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
等待朋友○君準備接機,期間,純粹出於熱心幫忙,表示免費載外籍旅客前往○
○○飯店云云。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
酬之事業;欲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規定申請核准;未申請核准而經營者,處
10 萬元以上 2,500 萬元以下罰鍰,及勒令其歇業,並得吊扣或吊銷其非法營
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4 個月至 1 年,非滿 2 年不得再請領
或考領;為公路法第 2 條第 14 款、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77 條第
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卷附航空警察局 113 年 7 月 16 日訪談訴願人之訪談紀錄(駕駛)影本
記載略以:「……一、問:本車輛有無桃園國際機場排班登記證?車輛何人所
有?與您的關係?是否受人調派?其聯絡方式為何?你有交付完整出租單給旅
客嗎?答:沒有。本人所有。本人。沒有。對方問我如何去○○○飯店,我說
可以坐機捷 2 站免費,他說有孩子所以叫我載。沒有聯絡方式。沒有單。二
、問:乘客幾名?有無五等內親屬關係?由何人介紹……何處招攬?欲載至何
處?有無汽車出租單?答:3 名。無。乘客自己來問。沒有招攬。○○○飯
店。沒有單。三、問:車資多少?由何人付款……?如何計算?答:沒付車資
。沒有收。沒有車資。……問:據乘客所述,他們抵達入境大廳時,有人自稱
是xxxx司機,並表示能提供接送服務,並指認那個人就是你,你如何解釋?答
:我沒有跟他們說我是xxxx司機,也沒有表示可以提供接送服務。問:據乘客
所述,他們表示車資為新台幣 300 元,並下車時付現金給你,你怎麼解釋?
答:我沒有。我也沒有要收他錢的意思。我沒有收錢。問:你聲稱你無招攬旅
客,惟警方便衣警察全程看著你招攬並帶至停車場上車,你如何解釋?答:我
沒有解釋。問:你聲稱乘客為你朋友,你是否有辦法提供聯絡方式,亦或是提
供任何證明佐證朋友關係?答:沒有辦法提供。……」上開訪談紀錄並經訴願
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查,經檢視卷附現場採證光碟拍攝內容,航空警察局警員於 113 年 7 月
16 日 20 時 26 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 P2 停車場,當場查獲訴願人之系
爭車輛搭載 3 名乘客正準備駛離,其等立即攔停並請x乘客下車接受訪談,
警員全程以英語與印度籍x乘客進行對話訪談,並現場製作x乘客之訪談紀錄記
載略以:「……二、……乘客資料……飯店名稱/地址:○○○飯店(桃園市
大園區○○路○○號)三、……你如何聯繫司機?……(我抵達入境大廳時,
有人自稱是xxxx司機,並表示能提供接送服務,經警方提供照片指認為白排(
按:應為牌)車駕駛○○○。)……七、……車資如何計算……$300NTD 新臺
幣(到達飯店後支付給司機)……」上開訪談紀錄為全英文制式表格,該影本
所載中文內容,均為警員以英語向x 乘客確認並經其以英語回復之內容,再經
警員以中文書寫,並經x 乘客簽名確認在案,且有當日航空警察局訪談紀錄照
片所附x 乘客中華民國居留證照片及○○○訂房紀錄等影本在卷可憑。
(三)由上可知,訴願人經x 乘客指認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於入境大廳向其表示能
提供接送服務,訴願人亦不否認其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載送外
籍旅客之事實,並有入境大廳影像截圖及現場採證光碟等可供佐證。又訴願人
雖主張其係無償載送外籍旅客,然此顯與x 乘客之訪談紀錄內容有所扞格;復
據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1 日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二)4 所載略
以,警方便衣警察全程監看訴願人招攬過程,衡諸x乘客與訴願人互不認識,
應無虛偽陳述之必要;且訴願人於 113 年 9 月 20 日陳述書所載其回答x乘
客其不清楚搭車多少錢、大概 300 元等語,有關搭車金額部分與x乘客訪談紀
錄所載訴願人向其表示車資為 300 元之內容相符。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違規營業載客,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
運輸業之違規事實,應屬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斟酌全部陳
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所為之事實判斷,自屬有據。
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當日前往桃園機場係等待朋友○君準備接機,並檢附航班信
息及通話明細等資料,惟縱認其所述屬實,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規定及裁量基準,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
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及訴願人駕駛執照各 4 個月,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