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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3.11 府訴一字第 113608757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申請劃設交通標線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民國 113 年 11 月 1
日北市交工設字第 1133065200 號函、113 年 11 月 25 日 A10-1131115-00265 號
陳情系統案件回復通知信及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
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
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
,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
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
左:……二、標線 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
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
依其管轄辦理之。」第 5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第 173 條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
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
。……」
二、訴願人等前向本市議會陳情,請求於本市北投區○○○路○○段○○巷○○弄○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地下式消防栓周邊劃設網狀線,經本市議會邀集本府消
防局、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工處
)等機關及訴願人等於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19 日辦理現場會勘,會勘結
論為本案請建管處先行認定土地屬性後,函覆交工處研議於系爭地點劃設網狀線
。嗣建管處以 113 年 10 月 24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136170649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交工處略以,經該處調閱竣工圖說,系爭地點土地於圖說標示為 4 公
尺私設通路已計入空地比;交工處乃以 113 年 11 月 1 日北市交工設字第 11
33065200 號函(下稱 113 年 11 月 1 日函)復訴願人略以,經建管處認定系
爭地點土地於圖說標示為 4 公尺私設通路已計入空地比,非屬道路範圍,經評
估不予繪設網狀線。訴願人復於 113 年 11 月 15 日經由本市陳情系統以案件
編號 A10-1131115-00265 向交工處陳情協助劃設網狀線,經交工處以 113 年
11 月 25 日 A10-1131115-00265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通知信(下稱 113 年
11 月 25 日回復信)回復訴願人,重申該處 113 年 11 月 1 日函所述系爭
地點不予繪設網狀線之理由。訴願人不服交工處 113 年 11 月 1 日函、113
年 11 月 25 日回復信及該處未依法於系爭地點地下式消防栓周邊劃設網狀線之
不作為,於 113 年 11 月 25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年 12 月 3
日補具訴願書,114 年 1 月 7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交工處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交工處 113 年 11 月 1 日函及 113 年 11 月 25 日回復信,僅係該處
就訴願人陳情於系爭地點地下式消防栓周邊劃設網狀線之請求,說明該案經建管
處認定系爭地點土地於竣工圖說標示為 4 公尺私設通路已計入空地比,非屬道
路範圍,經評估不予繪設網狀線;核其內容均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
,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該函及回復信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交工處業以 113 年 12 月 23 日北市交工設字
第 11330763602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就該處 113 年 11 月 1
日函及 113 年 11 月 25 日回復信有關「非屬道路範圍,經評估不予繪設網狀
線」部分予以撤銷,併予敘明。
四、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
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次按所謂「依法申請
」,係指依法令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處分之權利。又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
求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意旨,應探求法令規範保障之目的
,如法令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
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
固無疑義;惟如法令僅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除在個別事件
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已致行政機關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外,應認人民無請求行政
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再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
,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
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揆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 條規定自明;
則標線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線以及設置地點等事宜,均屬主
管機關本於職權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所為之裁量,相關法規並
未賦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設置交通標線之公法上權利。是本件訴願人向交工處
申請於系爭地點地下式消防栓周邊劃設網狀線,核與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
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訴願人此部分請求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其就此部分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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