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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3.11 府訴一字第 113608757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申請劃設交通標線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民國 113 年 11 月 1
    日北市交工設字第 1133065200 號函、113 年 11 月 25 日 A10-1131115-00265 號
    陳情系統案件回復通知信及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
      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
      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
      ,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
      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
      左:……二、標線 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
      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
      依其管轄辦理之。」第 5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第 173 條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
      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
      。……」
    二、訴願人等前向本市議會陳情,請求於本市北投區○○○路○○段○○巷○○弄○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地下式消防栓周邊劃設網狀線,經本市議會邀集本府消
      防局、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工處
      )等機關及訴願人等於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19 日辦理現場會勘,會勘結
      論為本案請建管處先行認定土地屬性後,函覆交工處研議於系爭地點劃設網狀線
      。嗣建管處以 113 年 10 月 24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136170649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交工處略以,經該處調閱竣工圖說,系爭地點土地於圖說標示為 4 公
      尺私設通路已計入空地比;交工處乃以 113 年 11 月 1 日北市交工設字第 11
      33065200 號函(下稱 113 年 11 月 1 日函)復訴願人略以,經建管處認定系
      爭地點土地於圖說標示為 4 公尺私設通路已計入空地比,非屬道路範圍,經評
      估不予繪設網狀線。訴願人復於 113 年 11 月 15 日經由本市陳情系統以案件
      編號 A10-1131115-00265 向交工處陳情協助劃設網狀線,經交工處以 113 年
      11 月 25 日 A10-1131115-00265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通知信(下稱 113 年
      11 月 25 日回復信)回復訴願人,重申該處 113 年 11 月 1 日函所述系爭
      地點不予繪設網狀線之理由。訴願人不服交工處 113 年 11 月 1 日函、113
      年 11 月 25 日回復信及該處未依法於系爭地點地下式消防栓周邊劃設網狀線之
      不作為,於 113 年 11 月 25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年 12 月 3
      日補具訴願書,114 年 1 月 7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交工處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交工處 113 年 11 月 1 日函及 113 年 11 月 25 日回復信,僅係該處
      就訴願人陳情於系爭地點地下式消防栓周邊劃設網狀線之請求,說明該案經建管
      處認定系爭地點土地於竣工圖說標示為 4 公尺私設通路已計入空地比,非屬道
      路範圍,經評估不予繪設網狀線;核其內容均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
      ,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該函及回復信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交工處業以 113 年 12 月 23 日北市交工設字
      第 11330763602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就該處 113 年 11 月 1
      日函及 113 年 11 月 25 日回復信有關「非屬道路範圍,經評估不予繪設網狀
      線」部分予以撤銷,併予敘明。
    四、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
      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次按所謂「依法申請
      」,係指依法令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處分之權利。又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
      求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意旨,應探求法令規範保障之目的
      ,如法令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
      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
      固無疑義;惟如法令僅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除在個別事件
      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已致行政機關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外,應認人民無請求行政
      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再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
      ,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
      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揆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 條規定自明;
      則標線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線以及設置地點等事宜,均屬主
      管機關本於職權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所為之裁量,相關法規並
      未賦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設置交通標線之公法上權利。是本件訴願人向交工處
      申請於系爭地點地下式消防栓周邊劃設網狀線,核與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
      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訴願人此部分請求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其就此部分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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