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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3.19 府訴一字第 113608829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 113 年 9 月 25
    日北市裁申字第 1133204284 號及 114 年 2 月 4 日北市裁申字第 113330861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依訴願人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7 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交
      裁所)案件編號:Z20241207027 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記載:「……訴願申請書
      ……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的xxx-xxx 號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提出
      訴願,請求重新審查並撤銷相關處罰……」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
      依上開申訴書所附交裁所 113 年 9 月 25 日北市裁申字第 1133204284 號函
      (下稱 113 年 9 月 25 日函)影本及該函係就訴願人交通違規申訴案之回復
      內容,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函不服;復依訴願人 114 年 2 月 9 日交裁所案
      件編號:Z20250209021 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記載:「……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北市裁申字第 11333086161 號裁決,提起訴願……」揆其真意,亦係不
      服交裁所 114 年 2 月 4 日北市裁申字第 1133308616 號函(下稱 114 年 2
      月 4 日函),上開申訴書所載文號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訴訟法第 3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交
      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 237 條之 2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
      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
      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
      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
      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
      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
      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
      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 33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12 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第 87 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三、訴願人於 113 年 2 月 19 日 17 時 5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xx-xxx大型重型機
      車於新北市五股區臺 64 線 12 公里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經民眾向警察
      機關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審認訴願人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乃開立 113 年 3 月
      5 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V353693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載
      明應到案處所為交裁所。經訴願人向交裁所提出申訴,案經交裁所以 113 年 9
      月 25 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為xxx-xxx號車第 CV3536935 號交
      通違規申訴案,復如說明……說明:……三、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
      定者,處罰鍰新臺幣 4,000 元至 6,000 元……四、本件經參酌舉發機關查復結
      果、採證影片及臺端陳述之理由,認違規屬實……六、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
      請臺端於 113 年 11 月 4 日前至本所 7 樓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並以原處
      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即受處分人)住所地、居所
      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
    四、另訴願人於 113 年 11 月 5 日上午 11 時 38 分駕駛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
      小客車於國道 3 號北向 16.3 公里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
      線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審認訴願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
      示行車(跨越槽化線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2 款規定,乃開立 113 年 12 月 18 日國道警交字第 ZIB506949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載明應到案處所為交裁所。經訴願人向交裁所提出申
      訴,案經交裁所以 114 年 2 月 4 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為x
      xx-xxxx號車第 ZIB506949 號交通違規申訴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本案
      經參酌舉發機關查復結果及臺端陳述之理由,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裁處。為維護臺端權益,本所已將違規
      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更改為 114 年 3 月 7 日前,請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新
      臺幣 3,000 元整辦理結案……逾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
      決……四、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洽管轄裁決機關開立裁決書,並依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 條規定,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原告(即受處分人)
      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30 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訴願人不服交裁所 113 年 9 月 25 日函,於 113 年 12 月 7
      日經由交裁所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1 月 6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
      由,114 年 2 月 9 日追加不服交裁所 114 年 2 月 4 日函,114 年 2 月
      25 日、3 月 18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交裁所檢卷答辯。
    五、查交裁所 113 年 9 月 25 日函,係該所就訴願人申訴有關駕駛xxx-xxx機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一案所為回復;114 年 2 月 4 日函則係交裁所就訴
      願人申訴有關xxx-xxxx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一案所為回復;上開二函
      皆係交裁所就訴願人申訴事項,說明各該案件交通違規之相關法令依據、查復結
      果、對裁處有異議洽交裁所開立裁決書及救濟程序等,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及
      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均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該二函遽向本府
      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均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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