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交通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4.03.24 府訴一字第 114608077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 月 16 日通知單號 217344
    0108110046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案外人○○○○○○○○事務所(下稱○○事務所)向○○○○
      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 xxx-xxxx 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14 年 1 月
      10 日上午 11 時 52 分許停放於本市○○○路○○段○○號停車場內之孕婦及
      育有 6 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未依規定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置放該供特定
      對象使用停車位之相關識別證明。原處分機關審認○○事務所違反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1
      月 16 日通知單號 2173440108110046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事務所新臺
      幣 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2 月 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2 月 8 日北市停管字第 1143000301
      號函通知○○事務所及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