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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4.08 府訴一字第 114608021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 月 4 日第 27-27025724 號
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路派出所(下稱和平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
113 年 11 月 30 日 17 時 10 分許,在本市大安區○○○路○○段與○○○路○○
段口,查獲未具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案外人○○○(下稱○君)駕駛訴願
人所屬車牌號碼xxx-xxx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執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乃掣發本府警察局 113 年 11 月 30 日掌電字第 A01
K6X73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113 年 11 月 30 日舉發通知
單)舉發○君,到案處所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嗣該所於 113 年 12 月 13 日
將系爭車輛違反公路法部分,移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下稱公運處)
查處。經公運處查認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由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證之駕駛人○君駕駛,違反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乃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13 日北市交運字第
27025724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 113 年 12 月 13 日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乃
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該規則第 137 條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五條之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附
表二項次 3 等規定,以 114 年 1 月 4 日第 27-27025724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1 月 7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 月 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2 條第 14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
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 3 條規定:
「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
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
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
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
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第 79 條第 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
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
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
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
第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汽車運輸
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
租載客為營業者。」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
具籌備申請書……,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
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第 91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規定:「經
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
。……七、車輛應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
駛。」第 137 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交通部 92 年 11 月 25 日交路字第 0920012346 號函釋(下稱 92 年 11 月
25 日函釋):「主旨:貴局所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5
款『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執行層面之責任釐清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二、為釐清計程車駕駛人與計程公司(行號)間之責任歸屬,貴局
彙整高雄市及本部公路總局所研擬意見:『(一)交通公司在僱用駕駛人當時,
已於制式契約中載明不得交予第三人駕駛,並在公司內明顯處張貼公告,且查證
駕駛人備具有效職業駕照及執業登記證……。(二)僱用後駕駛人無有效職業駕
照,惟公司已依規定事先取得所屬駕駛人之書面同意後,至少每 10 日查詢一次
,並列印報表存查者,即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 條之 1 查詢駕駛人
駕駛狀態,並以書面通知停止所屬駕駛人駕駛車輛者,即為已盡管理責任;駕駛
人無有效登記證部分,若交通公司業於駕駛人生日 2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駕駛
人前往查驗,即已善盡管理責任』建議免罰公司(行號)乙節,本部原則同意。
……」
104 年 5 月 29 日交路字第 1040016216 號書函釋(下稱 104 年 5 月 29
日書函釋):「主旨:有關貴會陳情釐清計程車客運業與駕駛人之間管理責任乙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一)查汽車運輸業對所屬車輛之
監督乃為運輸業營運管理之根本及外界(消費者)期待,且各運輸業皆然,為健
全計程車產業環境,維護計程車客運業權益,適時監督所屬駕駛查詢人車狀態,
應為善盡管理責任之基本要求;惟為協助計程車客運業掌握駕駛人資格狀態,本
部公路總局第三代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已可提供汽車運輸業者免費查詢並列印查詢
歷史之功能,應已無貴會所述課題。……」
公運處 105 年 6 月 28 日北市運般字第 10531363600 號函釋(下稱 105 年
6 月 28 日函釋):「主旨:有關建議修正計程車交通公司對所屬車輛及駕駛
人應負管理責任問題一案……。說明:……二、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
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
理責任。』合先敘明。另依交通部 92 年 11 月 25 日交路字第 0920012346 號
函及 104 年 5 月 29 日交路字第 1040016216 號書函函示說明,係要求計程
車客運業者能適時監督所屬駕駛並查詢人車狀態,對於駕駛喪失執業資格時能善
加預防及管理,目前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已提供汽車運輸業查詢駕駛人駕照狀態及
列印之功能……對於所屬車輛遭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前,若已適時依前
述作法且持續監督駕駛人資格,並採取相關預防措施(於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發現
喪失執業資格時,應立即寄送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及限期於 10 日內返還牌照;若
逾 10 日未返還牌照時,應依循司法程序提起返還牌照之訴訟),則可檢具前述
佐證資料申請免責或撤銷處分。」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五條之統一
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交通局處理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
項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
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五
條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項次
3
違反事實
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車輛由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 人駕駛。
法規依據
1.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
2.公路法第77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置
處新臺幣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9,000元罰鍰。
……
臺北市政府 97 年 9 月 18 日府交管字第 097333150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7 年 10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
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駕駛人○君與訴願人於 108 年 11 月 29 日簽訂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並駕駛系爭車輛,當時
駕照與登記證皆符合規定且有效,惟○君自 113 年 1 月 24 日起失聯,並積
欠訴願人行費等費用,訴願人已對○君向法院提起返還號牌及行車執照等民事訴
訟,請撤銷原處分並改為裁罰○君。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未具有效職業駕
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君駕駛執業之違規事實,有本府警察局
113 年 11 月 30 日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13 日舉發通知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14 年 1 月 16 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 114
3010433 號函附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執業經歷查詢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
監理所 114 年 1 月 17 日北監駕字第 1140004018 號函附計程車駕駛人職業
駕駛執照查詢表、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畫面列印、○君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查
詢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君簽約時駕照與登記證皆符合規定且有效,○君現已失聯,
已向法院提起返還號牌等民事訴訟,請改裁罰○君云云:
(一)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汽
車運輸業包含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負管
理責任,且所屬車輛應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
駛人駕駛;違反者,處 9,000 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等;揆諸公路法第 2
條第 14 款、第 77 條第 1 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91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7 款及第 137 條等規定自明。
(二)依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為經核准於本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汽車運輸業;訴
願人所屬系爭車輛經和平派出所員警於 113 年 11 月 30 日 17 時 10 分許
,在本市大安區○○○路○○段與○○○路○○段口,查獲未具有效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君駕駛系爭車輛執業。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君所持有之
計程車駕駛人職業駕駛執照於 112 年 2 月 27 日吊銷至 113 年 11 月 30
日查獲日仍吊銷中,另○君持有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亦於 113 年 4
月 15 日經廢止在案,並有○君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執業經歷查詢表及
計程車駕駛人職業駕駛執照查詢表等影本在卷可憑;惟系爭車輛仍於 113 年
11 月 30 日由○君使用及駕駛執業。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
未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復觀諸交
通部 92 年 11 月 25 日、104 年 5 月 29 日及公運處 105 年 6 月 28
日函釋意旨,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經營計
程車客運業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係要求計程車客運業者能適
時監督所屬駕駛並查詢人車狀態,對於駕駛喪失執業資格時能善加預防及管理
。經查,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經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之○君駕駛執業,且查○君之職業駕駛執照於 112 年 2 月 27 日吊銷
至 113 年 11 月 30 日查獲日仍吊銷中,執業登記證並於 113 年 4 月 15
日廢止,業如前述;又訴願人自陳○君於 113 年 1 月 24 日起失聯並積欠
相關費用;則依上開函釋意旨,訴願人應定期查詢所屬系爭車輛及駕駛人○君
之執業資格、駕照狀態,於知悉○君失聯更應積極查詢○君之駕駛資格狀態。
然訴願人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致其所屬系爭車輛遭○君駕駛執業之違規,難
認訴願人主觀上無過失,是訴願人尚難以其於違規日(113 年 11 月 30 日)
後之 114 年 1 月 6 日以○君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請求返還號牌等民事訴訟
,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依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等,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