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4.05.09 府訴一字第114608240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12 日通知單號 21
73440348100030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開立舉發違反停
車場法通知單予以舉發,依法處以新台幣 600 元罰鍰。本人不服……」並檢附
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2 月 12 日通知單號 2173440348100030 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於 114 年 2 月 3
日 14 時 8 分許停放於本市南港區○○路○○段○○巷○○號停車場內之孕婦
及育有 6 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未依規定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置放該供特
定對象使用停車位之相關識別證明。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 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4 月 11 日北市停管字第 114300030
6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