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交通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4.05.09 府訴一字第114608057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 月 3 日通知單號 2
    173433648050015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29 日 15 時 35 分許停放於本市○○○ 2 館停車場之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未依規定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置放該供特定對象使用停車位之相
      關識別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1 月 3 日通知單號 2173433648
      050015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 月 2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 月 18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2 月 3 日北市停管字第 114300173
      4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
      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