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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6.16 府訴一字第 114608159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1 日第 27-277061
    01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於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4 日
    21 時 24 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一航廈航廈西路,查得訴願人
    (設籍本市北投區)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
    1 名○姓乘客(下稱○君),涉違規營業載客,乃當場訪談訴願人及○君並分別製作
    訪談紀錄,並以 113 年 12 月 23 日航警行字第 1130047532 號函送相關資料移請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處理,遞移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
    輸處查處。嗣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 月 8 日北市交運字第 27706101 號舉發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經訴願人於 114 年
    1 月 21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
    輸業,乃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規定,以 114
    年 3 月 1 日第 27-27706101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繕違反時間部分
    ,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5 月 16 日北市交授運字第 1143053680 號函更正在
    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及訴願人駕駛執
    照各 4 個月。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1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3 月 21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2 條第 14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
      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 3 條規定:
      「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
      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
      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 77 條第 2 項規
      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
      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非滿二年不得
      再請領或考領。」第 79 條第 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
      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
      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
      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行政罰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
      ,得為下列之處置:一、即時制止其行為。二、製作書面紀錄。三、為保全證據
      之措施。遇有抗拒保全證據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使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四
      、確認其身分。……。」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
      第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汽車運輸
      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
      租載客為營業者。」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
      具籌備申請書……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
      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第 138 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
      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發。」
      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 1
      點規定:「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
      其違反情節輕重,依本基準規定裁量,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者,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 2 點規定:
      「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量基準如下:(節略)

    次別

    裁量基準

    第一次

    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四個月。


      」
      臺北市政府 97 年 9 月 18 日府交管字第 097333150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7 年 10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
      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3 年 12 月 4 日受朋友○君請託,至桃園機
      場接其回國,○君因多次友情接送而於此趟車程堅持給予車馬費,純粹為朋友間
      人情往來。訴願人不知手機屬於個人隱私,警方無搜索票無權查看,當時才會配
      合將手機交付員警滑動查看對話內容;手機對話僅能顯示○君有給予訴願人車馬
      費,不能代表訴願人有營業行為,員警所取得之證據為侵犯訴願人隱私所得,不
      能作為證據。
    三、查航空警察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違規營業載客之事
      實,有 113 年 12 月 4 日航空警察局訪談訴願人及○君之訪談紀錄、舉發通
      知單、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及現場採證光碟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受友人○君請託而接送,所收受者為車馬費而非營業所得,員
      警侵犯隱私查看之手機對話內容不得作為證據云云:
    (一)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欲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規定申請核准;未申請核准而經營者,處 10 萬元以上
       2,500 萬元以下罰鍰,及勒令其歇業,並得吊扣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
       駕駛人駕駛執照 4 個月至 1 年,或吊銷之,非滿 2 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
       ;另按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即時制止其行為、製
       作書面紀錄、保全證據之措施及確認身分等處置;揆諸公路法第 2 條第 14
       款、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77 條第 2 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行政罰法第 34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依卷附航空警察局 113 年 12 月 4 日訪談訴願人之訪談紀錄(駕駛)影本
       記載略以:「……問:車輛為何人所有?本趟受何人調派?……答:車主是我
       本人……受乘客○○○請託……問:承上,調派本趟之對象與你關係及聯絡方
       式為何?你駕駛車輛的車種屬於?答:關係為:朋友(乘客)聯繫方式:xxxx
       。車種為……自用車。問:乘客有幾名?如何與乘客聯繫,能否提供聯繫資料
       ?本趟載運目的地為何?答:乘客為本國籍旅客,共 1 名。聯繫方式為:xx
       xx。……欲前往台北市士林區○○○路○○段(詳細地址不知道)……問:本
       趟車資金額?以何種支付方式?支付對象為何人?答:車資共新臺幣 900(單
       趟)元整……支付方式為……匯款(來回共收 1800 元)車資支付給司機……
       。問:承上,是否已提前支付?答:……是,於 11 月 25 日 16 時 32 分,
       已提前支付。……」上開訪談紀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查,經檢視卷附現場採證光碟拍攝內容,航空警察局警員於 113 年 12 月
       4 日 21 時 24 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航廈西路,當場查獲訴願人之系爭車
       輛搭載 1 名乘客正準備駛離,立即攔停並分別請訴願人及乘客○君下車接受
       訪談,並現場製作○君之訪談紀錄記載略以:「……問:……是否認識司機?
       答:……是,司機為○○○……問:你如何預約車輛?有無預約或聯繫資料可
       提供給警方?答:……使用xxxx預約……問:本趟車資金額?以何種支付方式
       ?支付對象為何人?答:車資共新臺幣 1800 (來回)……問:承上,是否已
       提前支付?答:……是,……已提前支付。……本趟為有償載運。……」上開
       訪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且有當日航空警察局訪談紀錄照片所附○君
       中華民國護照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
    (四)復依卷附xxxx對話截圖影本所示,○君於訴願人xxxx顯示名稱為x 客,且○君
       透過xxxx於 113 年 11 月 25 日請訴願人安排接、送機車輛,並經訴願人回
       復○君司機為xxxxxxxxxx、車型為xxxxxx五門、車牌為xxxx、車色為白色等資
       訊,並同意○君以匯款方式給付車資,經○君回復已轉帳 1,800 元;另○君
       於 113 年 12 月 4 日當天透過xxxx表示當晚請安排接機,訴願人回復好的
       沒問題。由上可知,訴願人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載送○君且事
       前收取車資之事實;訴願人雖主張其與○君係朋友關係,○君因多次接送覺得
       過意不去而給予車馬費等語,然此主張顯與上開xxxx對話截圖影本及訴願人、
       ○君之訪談紀錄內容所載○君給付予訴願人的是「車資」有所出入。且據原處
       分機關 114 年 3 月 25 日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二)5. 所載略以,衡
       諸乘客與訴願人有接送之誼,應無虛偽陳述之必要,且以補貼為名之金錢給付
       亦構成對價關係。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違規營業載客,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應屬原處分機
       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及經驗法則所為之事實判斷,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員警侵犯隱私查看之
       手機內容不得作為證據一節。查本件經檢視卷附現場採證光碟,拍攝到○君上
       車後,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準備駛離,經員警攔停並請訴願人出示證件,訴願
       人坐於駕駛座持手機打開通訊軟體對話頁面,並將手機交給員警看,當下訴願
       人並未對員警觀看其手機對話頁面之行為表示反對之意;嗣員警請訴願人下車
       接受訪談,訴願人表示乘客○君是訴願人朋友介紹故其來接機,○君匯款給訴
       願人的錢是因為○君不好意思叫訴願人直接來接,就意思意思給一下,員警說
       就直接講是車資、這不是意思意思,訴願人表示對就是車錢;訪談結束後員警
       以手機拍攝訴願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畫面,並將手機交還訴願人,全程訴願人
       均在員警身旁,訴願人當下並未對員警拍攝其通訊軟體對話畫面之行為表示反
       對之意。又查本件航空警察局員警查得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君涉違反公
       路法規定之違規營業載客,本得依行政罰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為
       保全證據措施等處置行為;則本件員警於執法過程中為保存相關證據,而將訴
       願人主動交付員警之手機中與○君xxxx對話內容予以拍照留存,核與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無訴願人所訴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另本件為行政違規案件,而非刑
       事訴訟案件,故無刑事訴訟法搜索規定之適用,則訴願人主張警方無搜索票無
       權查看手機一節,容有誤解。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公路
       法第 77 條第 2 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規定及裁量基準,以原
       處分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及訴願人駕駛執照各 4 個
       月,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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