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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7.25 府訴一字第 114608371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 114 年
5 月 16 日北市裁催字第 22-A02G87064 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 62 條規
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
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 73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
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下
同)114 年 5 月 16 日北市裁催字第 22-A02G87064 號裁決書,於 114 年 5
月 2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惟查本件訴願書係影本,非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之原本
,本府法務局乃以 114 年 6 月 3 日北市法訴一字第 1146083914 號函通知
訴願人,請依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等規定,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
簽名或蓋章之訴願書正本。該函以郵務送達方式,依訴願書所載地址(臺北市中
山區○○街○○巷○○弄○○號○○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
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4 年 6 月 9 日將該函寄存於
台北北安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該函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即 114 年 6 月 19 日已生
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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