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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8.08 府訴一字第 114608391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 114 年 5
    月 22 日北市交停字第 1AP79404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依訴願書記載:「……說明:一、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 A
      0BH172A4 號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 1AP794049 號通知聯辦理。…
      …三……被連續處分收到 2 張罰單……本人不服 114 年 5 月 19 日罰單處
      分,請取消 114 年 5 月 19 日罰單……」並檢附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
      通局)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22 日北市交停字第 1AP794049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系
      爭舉發通知單,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規定:「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
      處罰。」「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
      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
      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
      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 56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
      85 條之 1 第 2 項第 2 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之二
      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
      、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第 87 條規定:「受處分
      人不服第八條……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提起訴訟;其
      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 3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交
      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 237 條之 2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
      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
      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三、交通局所屬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
      xxx 機車,於 114 年 5 月 19 日上午 10 時 23 分許停放於本市信義區○○
      路○○段○○號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人行道,乃當場拍照採證。案經交通局審認
      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開立系爭
      舉發通知單舉發,並載明應到案處所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訴願人不服系爭
      舉發通知單,於 114 年 5 月 28 日經由交通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停管處
      檢卷答辯。
    四、查系爭舉發通知單係交通局舉發訴願人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37
      條之 2 、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 30 日內,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不
      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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