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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8.11 府訴一字第 114608356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通知單號 2
173441148100013 及 114 年 5 月 5 日通知單號 2173441138090012 裁處書,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 自用小客車(能源種類:汽油,下稱系
爭車輛),分別於民國(下同)114 年 4 月 23 日 21 時 18 分、114 年 4 月
24 日上午 7 時 16 分許停放於原處分機關轄管委外經營之本市○○國小地下停車
場(位於本市文山區,下稱系爭停車場)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下稱充電專用停
車位)。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非屬電動汽車之系爭車輛停放於充電專用停車位,
違反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 點項次 8 等規定,
分別以 114 年 4 月 29 日通知單號 2173441148100013 裁處書(違規時間:114
年 4 月 24 日,下稱原處分 1)及 114 年 5 月 5 日通知單號 2173441138090
012 裁處書(違規時間:114 年 4 月 23 日,下稱原處分 2),各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該 2 裁處書,於 114 年 5 月 19 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停車場法第 1 條規定:「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
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
規定。」第 2 條第 1 款、第 3 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一、停
車場:指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
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7 條之
1 規定:「公共停車場應設置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前項電動
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設置比例、充電設施設置標準、推動輔導、補助方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公共停
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或車輛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識別
證明或未符合規定之車輛不得停放。……。」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
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7 條之 2 第 1 項第 5 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
行舉發:……五、違規停車……。」第 56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第 85 條之 1 第 2 項第 2
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
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七條
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
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1 條
規定:「本辦法依停車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10 條規定:「公共停車場應設置指引標誌,引導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
位之方向及位置。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圖例如附件一,另停車位應於
適當處所標示電動汽車充電專用,設置圖例如附件二。」第 12 條規定:「違反
本辦法規定占用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地方主管機關
或警察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附件一(節錄)
「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設置圖例,於停車位白色標線內劃設綠色內框線,內
框線顏色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內框線
寬度至少為十公分……」
交通部 95 年 10 月 13 日交路字第 0950052880 號函釋(下稱 95 年 10 月
13 日函釋):「主旨:貴公司函詢捷運收費轉乘停車場內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
停車位遭違規佔用之處理法源依據乙案……說明:……二、捷運收費轉乘停車場
,屬停車場法所稱『路外公共停車場』;有關路外公共停車場是否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所稱道路範圍乙節,依該條款立法意旨,『道路』
係指供公眾通行之處所;另停車場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路外停車場:指
『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所設,供停放車輛之
場所。』……故本案捷運收費轉乘停車場係利用道路路面外供停放車輛之『路外
停車場』,且自訂有內部管理規定,當不符旨揭條例所稱『道路』範圍。惟若欲
將路外停車場視為道路之延伸,而納入『道路』範圍,除應供公眾通行外,宜先
洽當地警察及道路主管機關確定其交通管制設施及行車管理規則等事宜……。」
法務部 107 年 8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703512920 號函釋(下稱 107 年 8
月 30 日函釋):「主旨:……行為人持續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情形,其行為數之
區隔乙案……說明:……二、……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
,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之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
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
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項次
違反事實
法規
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或其他處置
統一裁罰基準
8
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停放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
第40條之1第2項。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1.違反者處600元罰鍰。
2.情節重大者,處1,200元罰鍰。
」
臺北市政府 105 年 9 月 8 日府交治字第 105307257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5 年 10 月 16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停車場法內停車場之管理、舉證裁處及移送強制執行事項委任本市停車管
理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23 日 18 時至系爭停車場停車,
隔日上午 7 時 16 分出車;系爭停車場停車格之現場標示不清,無明顯電動車
標誌,違規提醒與專用停車說明牌放置的位置太高,導致訴願人誤判為一般停車
位,非故意違停;訴願人僅停車至隔天早上,卻被查看 2 次而開罰 2 次,此
舉形同重複處分,請撤銷原處分 1、原處分 2。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非屬電動汽車之系爭車輛停放
於系爭停車場之充電專用停車位,有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及 114 年 4 月 23
日及 4 月 24 日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 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停車場之停車格標示不清,非故意違停;訴願人僅將系爭車輛
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一晚卻遭開罰 2 次云云:
(一)按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或車輛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
位停車識別證明或未符合規定之車輛不得停放;公共停車場應設置指引標誌,
引導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之方向及位置;違反管理辦法規定占用充電專用
停車位者,處 600 元以上 1,200 元以下罰鍰;揆諸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及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2 條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車籍資料影本可知,系爭車輛之使用能源名稱為汽油,非屬電動
汽車;次依卷附 114 年 4 月 23 日及 4 月 24 日現場照片影本所示,系
爭車輛所停車位及相鄰之停車位於白色標線內均劃設綠色內框,且於停車位上
方懸掛有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之標誌,屬專用停車位,該標誌並標註違規
占用之罰鍰金額,周圍設有充電樁。是系爭停車場之充電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已
符合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2 項之規定,足使一般欲停放車輛之使用人知悉及
辨識該等車位係供電動汽車充電使用,並無訴願人所訴標示不清,看不到說明
牌之情形,訴願人尚難諉為不知。是訴願人將非屬電動汽車之系爭車輛停放於
充電專用停車位,有違反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訴願人就其違規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
(三)至訴願人主張遭重複處分一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
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之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
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
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法務部 107 年 8
月 30 日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
場之充電專用停車位,係自 114 年 4 月 23 日下午 6 時進場停放至 114
年 4 月 24 日上午 7 時 40 分許離場,經原處分機關分別開立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 裁處訴願人在案;為釐清原處分機關認定本案訴願人違規占用充
電專用停車位之行為數之理由依據,本府法務局業以 114 年 7 月 1 日函
請原處分機關補充答辯;據原處分機關 114 年 7 月 7 日北市停管字第 1
143077545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二所陳,系爭車輛係分別於 114 年 4 月
23 日及 114 年 4 月 24 日違規停放,違規停車時間分屬不同日,因停車
場法未有連續舉發之規定,爰依該法第 1 條引用道交條例第 85 條之 1 關
於逕行舉發汽車違反道交條例第 56 條規定,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
者,每逾 2 小時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作為本案認定標準。經查,參照交通部
95 年 10 月 13 日函釋意旨,本件系爭停車場屬停車場法第 2 條第 3 款
所稱路外停車場,非屬道交條例第 3 條第 1 款所定道路,固無該條例之適
用;然參照法務部 107 年 8 月 30 日函釋意旨,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
違規占用系爭停車場充電專用停車位之違規事實,其行為之繼續對於公益及公
共秩序確有影響,另原處分機關查獲之違規時間分別為 114 年 4 月 23 日
21 時 18 分、114 年 4月 24 日上午 7 時 16 分,二者分屬不同日且時間
間隔約 10 小時,難謂屬時間密接行為,則原處分機關參照道交條例第 85 條
之 1 第 2 項第 2 款關於每逾 2 小時得連續舉發規定之意旨,認定訴願
人有 2 個違規行為,應屬原處分機關考量個案事實情節、斟酌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範制裁目的等因素所為評價判斷,自屬有據,尚難謂有違反
比例原則或有一行為二罰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 2 次違反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及裁罰基準第 2 點項次 8 等規定,以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 分別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6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