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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4.29. 府訴字第八七0二三九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等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有限公司所有xx-xxxx 號租賃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
日二十時在中正機場入境停車場南側,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查獲「租賃車無出租
單及旅客預約名單,內載旅客○○○等兩名,由中正機場至彰化,車資由旅客公司支付。」
認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及公路法規定,乃當場掣單舉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
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0一九七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有限公司新臺
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等均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十日補
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有限公司訴願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七年一
月二十一日)雖已逾三十日期間,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
起算,是本案應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條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應遵守左列規定......六、應
明示承租人隨身攜帶汽車出租單......」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汽車出租單應交
租車人隨車攜帶,以備查驗。」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
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
第三條規定:「凡有左列情形之客車,不得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三、未備具汽
車出租單之租賃小客車。....包(租)車人並須事先填妥預約旅(乘)客名單,其為臨
時租用租賃小客車須代僱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於租車之同時填妥搭載隨車攜帶,以憑
查核。......」第十七條規定:「......租賃小客車違反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即係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依同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按公路
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依據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所謂「事先」填妥預約旅(
乘)客名單,其動作程序的「事先」分界點在何處?而 xx-xxxx號車輛停在入境車場
,車輛未發動,駕駛人尚未上車,要如何營業?此時以前皆為營業之「事先」。
(二)旅(乘)客之臨時訂車,一定為飛機已抵達後,接觸旅客後才能正確填寫航機班次與
名單以便簽證,如果以此點判定違規,而機場大廳內之旅館代表及租賃車櫃檯之接待
人員所服務的臨時旅(乘)客簽證,又如何視為合法?
(三)依臺北市監理處之函文說明二所載,謂「○○○君駕駛在中正機場入境停車場攬客」
,此點與事實相距甚遠,該旅(乘)客是臨時訂車之○○○,並可由當時對○先生之
筆錄中證實。
(四) xx-xxxx 號車輛為正當申請之營業租賃車牌照,按時繳納規費,而訴願人公司之營
業運作皆以旅客預訂時間排定,不需違規營業,也無必要違法在機場攬客,便可營利
生存;當日寒流來襲,先請旅客上車避寒,駕駛正要開車門拿出租單與預約單詢問顧
客之姓名及飛機班次以便簽證,此行為是否過當?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有限公司所有 xx-xxxx號租賃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經查獲無出
租單及旅客預約名單之違章事實,有經駕駛○○○簽名收受之舉發通知單影本、旅客之
訊問筆錄影本及駕駛談話筆錄影本等附卷可稽;且上開筆錄分別載明:「....問:你與
這位司機(車號 xx-xxxx)是否認識?答:認識....答:我打電話叫他來載....車資是
公司與車行所訂的價錢....」「....是公司(○○)臨時電話通知我接載該兩名旅客..
....出租單及旅客預約名單都沒有......」;又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自承有請旅客上車
避寒,是其所有系爭車輛至機場營運之事實,應堪認定。按前揭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
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凡未備具汽車出租單之租賃小客車不得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
且包(租)車人並須事先填妥預約旅(乘)客名單,縱係為臨時租用租賃小客車須代僱
駕駛人者,亦應由出租人於租車之同時填妥搭載隨車攜帶,以憑查核;而本案系爭車輛
既無出租單及旅客預約名單即行進入機場營運,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規定予以裁罰,並
無不合,原處分自應予以維持。訴願人就此所陳,恐有誤解,並不可採。
五、另原處分機關就未事先填妥旅客預約名單部分及駕駛在機場入境停車場攬客乙節,亦於
答辯書中陳明:「......另針對訴願人遭舉發時亦未事先填妥旅客預約名單部分,原處
分機關採合併僅罰乙條而不另罰,惟仍主張應事先填妥旅客預約名單無誤,應於接載旅
客上車前即先至航警簽證處事先簽妥預約旅客名單,此亦為目前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為杜絕黃牛違規攬客之主要執法重點。另....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七
六0三八一二00號函中,說明二......文中『攬客』應為『載客』之誤書,惟該案並
未處罰訴願人違規攬客,故僅有處以罰鍰而未吊扣牌照,且與違規攬客罰鍰亦不相同。
......」等語,併予敘明。
貳、關於○○○訴願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三
、訴願人不適格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二、查本案處分書之受處分人為「○○有限公司」,對訴願人○○○而言,並未損害其確實
之權利或利益;則訴願人○○○對本件處分提起訴願,核屬當事人不適格。是本部分訴
願為程序不合,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府應不予受理。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人○○○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訴願人○○有限公
司訴願部分為無理由,爰分別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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