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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4.29. 府訴字第八七0二三九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租賃小客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二十時十分,在松山機
場公路車站被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查獲「租賃小客車外駛攬客,內載旅客○○○乙
名,由松山機場至桃園南崁,車資五百元(經駕駛人承認始簽名)。」認係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規定,乃當場開立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第000一一三號通知單舉發,案移原
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係第三次違規營業,乃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
0五八四號處分書處以新台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xx-xxxx號租賃小客車牌照一個月(自牌
照繳送之日起計算)。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條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應遵守左列規定:....六、應
明示承租人隨身攜帶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備查驗。....」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並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凡有左列情形之客車,不得進入民用航
空機場營運....三、未備具汽車出租單之租賃小客車....第三款備具汽車出租單之租賃
小客車,以載運租車人預約之旅客及....為限....均不得任意攬客。包(租)車人並須
事先填妥預約旅(乘)客名單....。」第十七條規定:「....租賃小客車違反第三條第
二項之規定者,即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依同規則第一百三
十七條規定,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本案租車人○○○承租車輛時,訴願人均依相關規定驗明租車人身
分資料後,填具汽車出租單及汽車租賃約定書,並言明租車人須遵守有關規定後,始將
系爭車輛交予租車人。該車違規時間係在汽車租賃期間,理應由租車人負責任及繳交罰
款,如今因租車人被員警開具違規單,竟歸責於訴願人,顯有不當,因車輛出租後駕駛
人之行為非本公司所能掌握。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租賃小客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載客,卻未帶出租單及事
先填妥預約旅客名單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及旅客○○○之談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四、本件訴願人主張租車當時有開立合法汽車出租單及係因租車人在外從事違規營業行為,
應由租車人負責等語,惟查該駕駛於遭舉發當時並未出具出租單供查證,事後提出,不
無彌飾之嫌。惟依本件處分書之記載及旅客○○○之談話紀錄謂係該車輛之駕駛○○○
於松山機場台汽候車站主動向其招攬,則參酌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二款有關航空站之規
定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七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企法字第0五一五0號公告民用航空機場客
運汽車管理辦法暫適用於中正國際機場之意旨,本件違規地點是否屬前揭辦法第三條規
定之「民用航空機場」範圍?即有疑義。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另為處
分。
五、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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