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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5.05. 府訴字第八七0二九四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車行)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個人計程車,遭人檢舉,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晚上七時四十
五分(告發通知單及處分書誤載為早上七時四十五分)在○○醫院有「非法交予他人(○○
○)駕駛營業」之違規事實,本市監理處乃開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九八
二六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因訴願人係第一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
定,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0五八九號處分書處
以新臺幣九千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除其配偶及同
戶直系親屬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無第九十三條之情事者得輪替
駕駛營業外,不得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第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車輛,因擅自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或未事先依規定核
准僱用或交予他人駕駛,經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營業車輛牌照者,該個
人經營計程車原申請人於五年內不得再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吊銷其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且五年內不得申辦。」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
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日將自營小客車停放在○○○路○○巷○○弄○○號妻姐
○○○住所地下室,從未借予他人駕駛,此有○○○可以證明,且○○○與訴願人從無
半面之緣,何能將自營小客車交其營運,於情亦有未合,設監理處所稱於○○醫院查獲
○○○駕駛訴願人自營小客車屬實,為何不檢具○○○之訊問筆錄及當場所開具之罰單
存根一併呈報,於此足以證明舉發通知單所載全屬虛構,不足採信。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之違章事實,係以乘客之檢舉函所指搭車之時間、地點、車
號、駕駛之姓名、職業登記證號碼等資料,循線查出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願人與檢舉函
所指駕駛之姓名、職業登記證號碼不符,乃據以認定訴願人將供個人使用之個人計程車
交予他人駕駛。惟查本件除該檢舉函外,無其他佐證資料,自難謂原處分機關已盡舉證
調查之責。且該檢舉函謂系爭車輛為○○,然依訴願人提供之系爭車輛證件,該車型式
為○○,與檢舉函所指尚有不符。又檢舉函所指搭車之時間係晚上七時四十五分,則其
時光線並非良好,檢舉人所見車號非無錯誤之可能。本件查證過程既有疏漏,從而,原
處分機關遽處以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之處分,即嫌率斷。本件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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