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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6.10. 府訴字第八七0四四二三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十九時五
十分,在本市○○○路○○段○○號前為本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查獲「載客十六人,由
臺北至中正機場,據車上乘客稱每人收費四十元。」,認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
乃當場填具北市監四字第0一八七六八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由原處
分機關查明訴願人係第一次違規營業,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
0六七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xx-xxx號營業大客車牌照一個月
,因訴願人經告發後迄未收到上開處分書,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申請發給處分書,嗣
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親至原處分機關領取上開處分書,並於四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或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
列規定: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
。二、車輛出租時,應依規定填載包車票,隨車攜帶。......。」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汽車運輸業者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處罰。......。」
又交通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0二四五0號函以:「遊覽車第一次違規營業者
,處該公司一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第二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三
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車輛牌照三個月。第三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三萬元罰鍰,並
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並即停止受理其申
請各種異動登記。(上述計次處罰,自第一次違規行為之日起,屆滿二年後重行計算)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車輛載客並非違規營業,蓋目前所有汽車搭載乘客至中正機場,票價收費皆為一二0
元左右,如本車輛收費四十元,又豈合乎成本?四十元並非搭乘本車輛之對價關係,而
是給予遊覽車司機之小費。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大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載運旅客之事實,此
有經駕駛人○○○簽收之舉發通知單影本、經乘客簽名並註記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之訪問
紀錄影本二份附卷可稽,且上開乘客訪問紀錄載明:「....問:請問由何處搭乘、往何
處?有無購票?票價若干?答:由松山機場至南坎、無購票、收費四十元。」另一位乘
客則答「行天宮上車、往南坎、沒購票、票價下車給。」,是以本案違章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又訴願人既然為遊覽車客運業者,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就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
租,其任由駕駛外駛個別攬客,縱使如其所訴收取者為小費,亦有違首揭規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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