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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6.09. 府訴字第八七0三八一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x號計程車由○○○駕駛,分別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十時三十
二分及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五分,在國道一四四公里及一一九公里處為內政
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查獲持逾期駕照駕車,案經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以八十七
年一月三日中監中字第八七0九00四號函移臺北市監理處裁處,該處乃分別填具八十七年
二月十二日北市監四字第一八九五五號及第一八九五四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
以舉發,及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七六0三四四三00號函檢送上開通知單
予訴願人,並請其自填單日起十五日內到處接受裁處;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將所有上開xxx-xxxx號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
駛執照之○○○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規定,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規
定,分別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0九一四號及000九一五號處
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
守左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七、不得將車輛交予
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一百三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
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前項案件自確
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車輛已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辦妥繳銷,當時均依規定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
管轄監理處清查有無違規積案,待全部清查結案後,始允許辦理繳銷手續,且該二件違
規案係已事隔十餘年後才填寫違規單要求裁罰,甚難甘服。另依去年新修正公布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交通違規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
行。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將所有系爭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之事實,有公路
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中監中字第八七0九00四號函影本及
所檢附經駕駛戴順雄簽收之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等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且訴願人就此並未提出具體反證,自難對
其作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就其二次違章分別予以裁罰,尚非無據。
四、惟查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違反該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又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而關於此尊重時
間經過之事實狀態之時效規定,自必有其考量,此在同屬交通管理法規之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及公路法是否絕無考量之必要,不無疑義;況本案臺北市監理處逾十年始為舉發
,此等作為實難謂合理適當,訴願人倘欲舉證證明相關事實亦較困難,其是否符合規範
之目的,尚非全無斟酌之餘地。是本件訴願人所違反者雖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
定,然得否類推適用該條例第九十條規定,為免率斷而影響訴願人權益,宜由原處分機
關先行報請交通部釋疑。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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