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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7.21. 府訴字第八七0五四四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申請駕照地址異動變更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壹、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
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
,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查本件訴願人原設址於臺北市○○○路○○巷○○號○○樓,其所有xxx-xxxx號自用小
客車,自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因多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經本府警察局開單舉發共計六十六次,舉發通知單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承辦人員依職
權向臺北市監理處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查證結果,因係逕行舉發案件,舉發通知單
經郵寄訴願人地址:臺北市○○○路○○巷○○號○○樓,坎烏退回。依據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提供之違規清單記載,系爭車輛六十六次違規行為,其中三十二次違規罰鍰
各為新臺幣(以下同)三00元,三十四次違規罰鍰各為一、二00元,累計積欠之罰
鍰高達五0、四00元,迄今尚未繳納。
三、訴願人於近期赴臺北市監理處辦理變更駕照上之地址手續,經監理處查出系爭車輛尚有
交通違規罰單未繳清,致未受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向本府聯合服務
中心提出申訴。復於五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按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
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
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則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註銷違規,駕照異動變更部分:
一、查訴願人申辦其駕照上之地址變更,經臺北市監理處以系爭車輛尚有交通違規罰單未繳
清,致未受理。其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向本府聯合服務中心申訴部分,經該中心轉由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交裁執四字第四0二三一號函復知
訴願人略以:「......:查交通部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交路字第六二七四號函釋說明三至
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依『行為時之法令』適用原則辦理
....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對『受理人民聲請許可之案件』有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
,然該原則係處理人民自發行為權益之主張。與違規行為人受罰義務之執行有別,尚難
宜(直)接援引適用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及處理,故仍應以『行為時之法令
』適用原則辦理。是故其責任歸屬仍在原車主。....」該函已具有否准其變更之意思表
示,應視為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
人或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處結者,公路監理機關於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辦
理其各項登記或換發號牌或執照時,應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就其違規案件先予清結。
但申請汽車檢驗者,不在此限。」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原有系爭車輛多年前已售予他人,不知對方竟未過戶,且有多筆違規罰鍰未繳,
其最近案件日期為八十二年,然而事隔多年,該車想必早已報廢不能行駛,但未申報,
影響訴願人權益。
(二)依據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因此不能因裁決所及監理處的電腦資料仍存檔,即使逾越法律範圍也要執行罰款。本
案已逾法律追訴時效,請自動銷案,使訴願人所有資料得以異動變更。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自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因交通違規共計六十六次,累計
積欠之罰鍰合計五0、四00元,迄今尚未繳納,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供之載
明系爭車輛違規日期、違反條款及罰鍰金額等相關資料之查詢報表三張附卷可稽。訴願
人已於訴願理由中承認該車多年前已售予他人,惟並未辦理過戶手續,該車既未辦理過
戶手續,則其欠繳之違規罰鍰,自仍應由訴願人負責繳納。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三月一日施行,本案違規時間為八
十年至八十二年,自無適用修正後條文餘地。從而,原處分機關函復依行為時法令辦理
。及本市監理處於訴願人於未繳清罰鍰之前,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
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予受理其申辦駕照地址異動變更,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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