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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8.05. 府訴字第八七0六0九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書函復知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第五十
      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
      千二百元以下罰鍰。」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
      ,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八時四十分,於本市○○
      ○路(東往西向)、○○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為
      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勤警員查獲,以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北市警交A字第二八四一一
      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時間為八十七年六月三
      十日,應到案處所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訴願人不服舉發,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
      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該所移由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八十七年七月四
      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八七六一一九八七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違規屬實,仍應依法裁
      處。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對裁決不服,應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之向本府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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