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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8.05. 府訴字第八七0六0九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之舉發,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四十五
      條第十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
      下罰鍰......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六十年度裁字一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第八十
      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
      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九時三十分,騎乘車牌號碼xxx-xxx之重型機車,在本市○
      ○路、○○○路路口,行駛禁行機車道,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照相採證
      ,並以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北市警交 字第一九七一四三三七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於接到
      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有未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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