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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9.23. 府訴字第八七0七二九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車行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計程車,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十四時三十分,在桃園中正機場
航○○路○○號門前,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查獲「營業小客車無中正機場營
業登記證,至中正機場載客營業,內載旅客○○○等四名,由機場至臺北,車資照跳錶
。」,經該局認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乃當場填具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第00
六0五三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在案。
二、嗣經該局案移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0八六二號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
..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巡迴計程車及駐行計程車,未經審查合
格發給機場營業登記證,不得在機場載客或停留,並不得以包租回程方式或其他原因搭
載客貨。」第十七條規定:「計程車違反第三條、第五條之規定者......即係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依同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按公路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載客至中正機場,乘客下車當時,正好有四位乘客靠近,
其中一位說臺北,訴願人一時失察,讓乘客上車,因為下車處不見有禁止上車標示,
訴願人正要上車時,警員出現,趕下乘客,並開單告發。
(二)訴願人當時是有載客意圖,警員出面制止,也接受勸導,讓乘客下車,可是警員仍然
告發訴願人,警員告發都不是事實,因訴願人沒有載走乘客,也未拿乘客一分錢,有
意圖,沒行為,違規動作沒有完成。
三、卷查訴願人駕駛所有車號 xx-xxx號計程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未經審查合格發給
機場營業登記證,在機場載客,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查獲,違規事實為:「
營業小客車無中正機場營業登記證,至中正機場載客營業,內載旅客○○等四名,由機
場至臺北,車資照跳錶。」,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舉發通知單,有該通知單影本附卷可
稽。依首揭管理辦法規定,計程車無機場營業登記證不得於機場載客營業。訴願人於違
規遭取締當時確無機場營業登記證,車上並有乘客四人,此為訴願人所自承,違規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據以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載走乘客,應不構成違規乙節,查訴願人之所以未載走乘客,並非訴願
人自行請乘客下車,而係遭航警取締才下車,訴願人未具備機場營業登記證,只要停留
攬客,有乘客上車即違反該條規定,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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