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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1.05. 府訴字第八七0八四九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五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七二號判例:「人民不服行政官署之處分
,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行政官署就其與人民間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
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
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式提起訴願。....」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三
、訴願人不適格者。」
二、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十六時四十五分,於本市○○○路公
車專用道○○○路口(東往西方向),發現本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所屬○○路xx-xxx號公
車任意駛離專用道,違規超越該車前方三輛其他路線公車,妨礙交通安全及破壞營運秩
序,違反原處分機關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北市交三字第三四三八0號函頒之行車人員行經
公車專用道須遵守之規定及違規懲處標準 行車人員行經公車專用道須遵守之規定 :
「依規定路線行駛,不得擅自改道或駛離公車專用道。」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
條等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以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北市交三字
第八七二二七0六五00號函處以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一萬元(折合新台幣三萬元)
罰鍰。嗣經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車南字第八七六0六九
四八00號函通知訴願人服務之南港○○站轉知訴願人繳納上開罰鍰,俾便轉繳原處分
機關。訴願人於繳納罰鍰後,以系爭公車駕駛人身分表示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本案之受處分人為「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訴願人並非受處分人,訴願人遽以
自己名義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意旨及審議規則
規定,顯為當事人不適格。又本件訴願人係受僱於本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擔任駕駛職務,
其與本市公共汽車管理處間屬僱傭關係,本件有關罰鍰如有爭執,揆諸首揭行政法院五
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七二號判例意旨,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亦不得提起訴願,併予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台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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