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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1.17.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七二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所為之舉發,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
      ,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十七時二十五分,駕駛車號 xx-xxxx號自小客車行經
      本市○○路時,因交通阻塞而於交通號誌變為紅燈時仍滯留於交叉路口之黃線網內,經
      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
      ,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交字第三一七0八六六九八號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
      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向該分局申訴,經該分局函復,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
      七年十月八日向本府警察局提起訴願,經該局移由本府辦理,訴願人於十月三十日補正
      訴願書程式。
    三、按舉發為檢舉性質,應否受罰,尚待主管機關之裁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
      對該法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不服者,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於接到裁決之翌
      日起十五日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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