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87.12.02. 府訴字第八七0九一七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有限公司
代表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撤銷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車輛牌照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一時
十二分於本市○○○路、○○○路口為臺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查獲「未經核准擅自攬
客營運,由臺中至臺北,載運乘客二十人,票價三百五十元。」,乃填具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六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九八五三號違規通知單移至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係第三次被查獲違
規營業,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一九一號處分書處以罰鍰
新臺幣九萬元,並報經交通部同意後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全部車輛牌照。訴
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或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
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第一
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者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交通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0二四五0號函以:「遊覽車第一次違規營業者,
處該公司一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第二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三萬
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車輛牌照三個月。第三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三萬元罰鍰,並報
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並即停止受理其申請
各種異動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案係○○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稱○○旅行社),辦理國內自助旅遊時接待旅客需
要,包租訴願人所屬營業大客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在案,專責載運○○舉辦中、南
部旅遊之旅客業務,訴願人與○○旅行社間,僅止於前項車輛租賃關係,彼此間並無
牽連或有共同經營之情事。
(二)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大客車,於五月二十六日查處當時車上所載運之旅客,即是
○○旅行社於舉辦臺中國民自助旅遊時,委由訴願人車輛所承載之觀光客,稽查人員
不察,竟以旅客係由訴願人車輛所承載為由,逕行認定違規事實,證據取得上顯有瑕
疵。今檢具當日車上經稽查人員訪談之旅客,證明確係參加○○所舉辦國民自助旅遊
臺中之證明書,證明訴願人並無處分書所載之營業行為。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
號營業大客車於違規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載客之事實,有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北
市監四字第0一九八五三號舉發通知單、臺北市監警聯合稽查小組稽查遊覽車違規營
業訪談紀錄三份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據原處分機關稱訴願人所經營之遊覽車公司,成立以來即違規變相經營汽車客運業,履
遭合法業者陳情抗議,近來則稱與○○旅行社合作國民旅遊,實則由○○旅行社招攬外
縣市散客,以小車接駁至遊覽車業者違規營業場站上車,專跑臺北至臺中及臺北至臺南
路線,造成違規營業場站附近交通混亂且影響合法業者權益。
五、本件訴願人辯稱係協助○○旅行社辦理國民旅遊,惟經查以○○旅遊為名之廣告單張內
容除登載有全省南北各地上車地點及電話外,尚有:「(一)二十四小時營業。(二)
隨車配置服務人員,為您服務。(三)總統專機座椅,寬敞坐臥兩用真皮座椅。(四)
視聽十臺電視,一臺CD,二臺放影機。(五).......(九)每個座位皆備有毛毯。(
十)站務皆有冷氣設備,茶水供應。(十一)乘客意外險,每人三百萬之保障。(十二
)每隔二十分鐘一班- - 直達車。」均是以強調座車舒適方便為廣告重點,而非介紹旅
遊行程,顯見○○旅行社是以經營國民旅遊為名,而從事遊覽車個別攬客之實。再觀諸
本件原處分機關卷附之本市監警聯合稽查小組稽查遊覽車違規營業訪談紀錄內容,大致
可歸納為(一)搭乘起訖點為臺北至臺中(或臺中至臺北)。(二)票價單程為三五0
元,來回為六00元。受訪談之三位乘客有二位係購買來回票,一位係單程,復對照訴
願人提出之公司派車單上載行車路線為臺中-木柵-指南宮-臺中,租車費為一三、0
00元,與一般市場行情不合。再者,除訴願人外,本府另受理有○○、○○、○○、
○○、○○等通運公司與○○旅行社合作,以其所屬車輛參與長途客運運輸,及○○、
○○二通運公司以其所屬車輛參與客運運輸之臺北至三重段接駁遭原處分機關處罰之訴
願案,是本件訴願人與○○旅行社合作經營客運運輸業務之違規事實甚明。
訴願人雖於訴願書檢附四位乘客證明書(其中有三位係上開受訪談之乘客),表明當日
確係參加國民自助旅遊,惟核其內容僅係強調1.乘坐豪華車輛。2.由臺中至臺北。另有
一位更載明「....至目的地後再轉當地之其他交通工具。」似有別於國民旅遊之行程,
且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北市訴(乙)字第八七二0五四九四二
0號函(雙掛號郵件,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寄達)請上開出具證明書之乘客以書面一週
內向該會說明事實,惟均未獲回音,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七六號判例:
「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判
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意旨,訴願人所提供上開乘客之證明書,自不
足採。況○○旅行社長期營運、提供飛機座艙式服務之事實,且見諸於報端,訴願人殊
難諉為不知。訴願所辯各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罰鍰處分,核與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又訴願人因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二月十四日行駛臺北至臺中,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六日行駛臺中至臺北(本件)遭原處分機關查獲舉發違規營業已達三次,且均行駛臺
北至臺中此一固定路線,經原處分機關報經交通部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交路字第0三
0四六五號函同意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訴願人於八十
七年九月一日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聲請暫緩執行,經該會以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北市訴
(乙)字第八七二0六一四0一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卓處,並經原處分機關所屬
監理處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七六三二一四七00號函復歉難辦理)。
惟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
布之命令者,公路主管機關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
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
業車輛牌照」,是依法條文字,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之處
分,似應由原處分機關將汽車運輸業者違規情節敘明,報請交通部核辦,而非由原處分
機關擬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之處分報請交通部同意再由原
處分機關以其名義作成該處分,則本件處理程序上是否合法,尚有疑義。
再者,上開交通法令制定之基本精神在維護交通安全,增進公共福利,是公路交通秩序
之維護根本之道在訂定安全管理規則,尚非以高門檻之設立條件限制他公司加入市場競
爭,導致因市場壟斷,無法提升服務品質,造成廣大消費大眾之不利益。本件原處分機
關就訴願人之違章行為依前揭規定予以罰鍰之處分外,並撤銷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
車輛牌照,然撤銷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車輛牌照,依該條文之規定,主管機關固得按違
章情節嚴重程度酌予為之,惟本府經衡酌本件訴願人違章情節及該處分之執行將萎縮市
場內需,並造成投資人生計困難,是依比例原則,此部分之處分難謂妥適,又,前揭交
通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函距今已逾十年,其間交通政策已由保守管制漸趨開放,該函之
規定未必符合當今社會經濟之需求。基上,宜由原處分機關函請中央主管機關重新考量
,予以釋示,俾求周延,併予指明。爰將原處分關於撤銷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車輛牌照
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七、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市 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