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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2.16. 府訴字第八七0九一七二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計程車費率調整事件,不服本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所為之公告,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提起訴願,須以有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為前提
      。若行政官署因事實上之必要,本於行政權之作用,以命令對於一般不特定之人民為一
      種抽象之規定,而非個別具體之處置,即與訴願法第一條所稱之處分,顯不相當。」
      五十九年度判字第五八0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之處分,係指官署本諸行政權之
      作用,就特定事件,對於特定個人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處置而言。若官署基於政策所
      為一般性之措施,其對象既非特定之個人,自非上開規定所稱之處分。人民如有意見陳
      述,應依請願法之規定或一般陳情之方式,表示其願望,要難依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
      。」
    二、卷查本市舊計程車運價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起實施,至八十六年已屆兩年檢討之期限
      ,由交通局委託國立○○大學於八十六年六月完成「八十六年度臺北地區計程車營運情
      形調查」報告,本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在核算各項成本及每車公里運價後,於八
      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提具計程車運價調整案,函請交通局核辦。經交通局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及四月二十四日邀請學者專家、消費者暨計程車業界代
      表召開三次運價檢討座談會,就計程車營運成本、合理空車率及運價結構等廣泛討論,
      經彙整各方意見後,研擬「臺北市計程車營運成本暨運價檢討初核報告」,並以八十七
      年五月二日北市交四字第八七二一六七五二00號函請本府公用事業費率審議委員會審
      議。案經該會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第十四次委員會議裁示:「請交通局擬具說帖,就計程
      車駕駛須負擔加裝收據列印機費用對顧客可產生諸多效益,因此必須在運價上做微幅調
      漲,並透過媒體宣傳使廣大民眾有所瞭解;並對計程車駕駛做一次民意調查,在一個月
      之內,就前述回饋訊息再深入研究後提委員會討論。」交通局依前項裁示擬具說帖,分
      別透過本市各區公所、業者公(工)會、各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相關業務單位等管道分
      送民眾及計程車駕駛人參考,另由本府研考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至二十四日分別對
      一般民眾及計程車駕駛人做電話訪談民調。前開資料經交通局彙整後,於八十七年六月
      二十六日再提請本府公用事業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嗣經該會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第十
      五次委員會議決議:「計程車運價調整為起程運價由現行六十五元調漲為七十元外,其
      餘續程、計時、夜間、春節加成及各項服務費均維持不變」,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
      七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一月二十七日補正訴願書程式。嗣該案提請八十七年八
      月四日本府第九七0次市政會議審議,決議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零時起實施,並由交
      通局以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北市交四字第八七二三0三一二00號公告在案。
    三、查公路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由汽車運輸業同業公
      會按汽車運輸業客、貨貨運運價準則擬定,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非經核准,不
      得調整。」第四十三條規定:「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及雜費,非經公告,不得實
      施。」是有關計程車運價之訂定,實係公路主管機關依法律之授權,據以核定之公用費
      率政策,並非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就具體事件對訴願人所為個別具體之處分,故
      核屬授權命令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從而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要難依行政救
      濟程序謀求解決。至訴願人如認該公告之費率標準有失公允或不利於訴願人,亦只得依
      請願法規定或一般陳情之方式表示其願望,始為正辦,併此敘明。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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