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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2.17. 府訴字第八七0六五一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所為之舉發及函復,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
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
又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
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
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
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
。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十四時十七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xx-xxxx 號自用小客
車停放於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之本市市民大道○○段○○號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查獲,依法製單
舉發。訴願人至保管場繳納違規停車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拖吊費一千元、一日保管費二
百元,領回系爭車輛。惟訴願人不服,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向本府警察局提出申訴,案經
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七六二三八二三0
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舉發僅係告發性質,非行政處分,本件訴願人應否受罰,尚待主管機關之裁決,縱對
裁決不服,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應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
四、又查前揭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書函略以:「....案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車確實於路
口十公尺內違規停放,為法令明文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毋庸再劃設禁停紅線,執
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製(掣)單舉發,並依同條(款)第
二項拖吊移置,實無不當,臺端申訴所持理由,本大隊歉難同意,....」核該書函係屬
理由之說明,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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