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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2.17. 府訴字第八七0九四六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臺北市監理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撤銷道路交通安全定期講習通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遭取締舉發,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無異議繳納罰鍰並接受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八十七年
八月八日接獲原處分機關本市監理處寄發之道路交通安全定期講習通知單,請訴願人於八十
七年八月十九日參加講習。訴願人因對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異議而向原處分機關本府交
通局及本市監理處陳情,嗣經原處分機關本府交通局以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北市交四字第八
七二三一三八三00號書函復以:「......臺端請求撤銷處分乙節,歉難照辦。至暫緩講習
部分已同函副知監理處卓處。」並經原處分機關本市監理處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北市監二
字第八七六二八五七三00號函復知訴願人依規定補參加講習。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
九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
駕駛執照六個月。......一、酒精濃度過量。」第九十二條規定:「......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
條規定訂定之。」第五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施以定期講習....
..四、省(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需要,經公告之違反本條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者。」
本府交通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交監字第八六二四六四九九00號公告:「汽機
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時酒精濃度過量』與『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者,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定期
講習。......」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四0二號解釋,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
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
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明確。但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並無有關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
(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違反授權明確性之要求,逾越母法規定而以行政命令擴張創設行
政處分,限制人民權利,加課人民義務。
(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欲以命令規定,必須符合授權明確性
之要求。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對其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並不否認,依首揭法令規定及公告,原處分機
關對訴願人處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非無據。則原處分機關本府交通局否准撤
銷講習處分及原處分機關本市監理處函請訴願人補參加講習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至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授權內
政部、交通部會銜發布,其是否違反司法院解釋之認定,核非本府權責範圍,併予敘明
。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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