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87.12.17. 府訴字第八七0九一七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有限公司
代表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 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十時
三十分於新市收費站為臺灣省嘉義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未經核准擅自攬客營運,乃
填具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第0一0六八一0號違規通知單上載:「非法營業,由林口上客
二人,往臺南,車資六百元,未隨車攜帶派車單,載客二人,違規攬客」,經移至原處分機
關,查明訴願人係第一次違規營業,乃以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二一0號
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A二「四二九號營業大客車牌照一個月(自繳款之日
起算)。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固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
,故訴願期限無從起算;且縱自發文日起算,期限之末日九月六日為星期日,依行政院
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規定,以其次日代之,是本件無
訴願逾期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或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第一
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者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交通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0二四五0號函以:「遊覽車第一次違規營業者,
處該公司一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第二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三萬
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車輛牌照三個月。第三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三萬元罰鍰,並報
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並即停止受理其申請
各種異動登記。」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營業均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辦理,本案係本市○○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經營乙種旅行業,並分別於臺北縣三重市、臺中市、臺南市等地設置分公司
。眼見國內實施週休二日,制定一套國民自助旅行之服務辦法,基於陸上運輸接待旅客
之需要,與訴願人簽訂車輛租賃契約。
(二)本案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大客車所承載之旅客,係○○公司在經營前項業務所招攬
欲前往臺南旅遊之觀光客,今卻被判定為訴願人非法營業,在違規證據之採證上,明顯
有所違誤。
(三)訴願人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將車輛出租予旅行業,並按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計
程包車費率收取合法之包車費用。本案應屬旅行業舉辦旅遊業務,租用合法營業用交通
工具之實例,營業行為應屬正常合法。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 xx-xxx 號營業大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載客之事實,有舉
發通知單、嘉義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取締違規營業事實說明單、乘客談話紀錄等影本
及照片數幀附卷可稽。
依乘客談話紀錄內容以觀,該乘客係從林口購票上車,車資六百元,由林口往臺南。再
證諸卷附之照片及以○○旅遊為名之廣告單張內容除登載有全省南北各地上車地點及電
話外,尚有:「(一)二十四小時營業。(二)隨車配置服務人員,為您服務。(三)總統專
機座椅,寬敞坐臥兩用真皮座椅。(四)視聽十臺電視,一臺CD,二臺放影機。(五)..
....(九)每個座位皆備有毛毯。(十)站務皆有冷氣設備,茶水供應。(十一)乘客意外險
,每人三百萬之保障。(十二)每隔二十分鐘一班-直達車。」均是以強調座車舒適方便
為廣告重點,而非介紹旅遊行程,顯見是以旅遊為名,而從事遊覽車個別攬客或開駛固
定班車之實。且依訴願人提出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司派車單上載行車路線為臺北
-曾文水庫-○○樂園-臺南,當日旅客名單三人,均與上揭談話紀錄不符。又查○○
公司長期營運、提供飛機座艙式服務固定班車之事實,且見諸於報端,訴願人殊難諉為
不知,訴願所辯,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對訴願人所為
之處分,衡諸訴願人之違章情節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