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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87.12.17. 府訴字第八七0九一七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十五時十
    五分於台南市前鋒街為台灣省嘉義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違規載客,乃填具八十七年八
    月五日省公監字第0一0七0一號違規通知單上載:「違規載客八人,由台南往台北,每人
    收費六百元,非法營業」,經移至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係第一次違規營業,乃以八十七
    年九月一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九七九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台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 x
    x-xxx號營業大客車牌照一個月(自繳款日起算)。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或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第一
      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者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交通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0二四五0號函以:「遊覽車第一次違規營業者,
      處該公司一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第二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三萬
      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車輛牌照三個月。第三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三萬元罰鍰,並報
      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並即停止受理其申請
      各種異動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營業均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辦理,本案係本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經營乙種旅行業,並分別於台北縣三重市、台中市、台南市等地設置分公司。
       眼見國內實施週休二日,制定一套國民自助旅行之服務辦法,基於陸上運輸接待旅客
       之需要,公開徵求合法之汽車運輸業者,經比價訴願人標得是項業務,與訴願人簽訂
       車輛租賃契約。
    (二)本案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大客車所承載之旅客,係○○公司於舉辦台南地區國
       民旅遊時,委由訴願人車輛所承載之觀光客,原處分機關逕行認定違章事實,採得之
       證據明顯未依規定程序查處。訴願人之營業行為確係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出租
       車輛,並據實填載派車單及旅行業所交付之旅客名冊,隨車攜帶,並按公路主管機關
       核定之計程包車費率收取合法之包車費用,並無不法。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大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載客之事實,有舉
      發通知單及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再證諸卷附之照片及以○○旅遊為名之廣告單張內容除
      登載有全省南北各地上車地點及電話外,尚有:「(一)二十四小時營業。(二)隨車
      配置服務人員,為您服務。(三)總統專機座椅,寬敞坐臥兩用真皮座椅。(四)視聽
      十台電視,一台CD,二台放影機。(五)......(九)每個座位皆備有毛毯。(十)
      站務皆有冷氣設備,茶水供應。(十一)乘客意外險,每人三百萬之保障。(十二)每
      隔二十分鐘一班-直達車。」均是以強調座車舒適方便為廣告重點,而非介紹旅遊行程
      ,顯見是以旅遊為名,而從事遊覽車個別攬客或開駛固定班車之實。又查○○公司長期
      營運、提供飛機座艙式服務固定班車之事實,且見諸於報端,訴願人殊難諉為不知,訴
      願所辯,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對訴願人所為之處分,
      衡諸訴願人之違章情節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 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台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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