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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2.16. 府訴字第八七0九一七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撤銷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車輛牌照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十時五十
    四分在本市○○○路○○段○○號前為本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查獲違規事實如下:「依
    據該公司派車單記載當天(十三日)八點三十分至二十四時,行駛路線臺北至三重,租車費
    以時計算。乘客十五人,據乘客指由臺北至臺中,每人單獨收費單程三百五十元,來回收費
    六百元,派車單與實際不符。」,乃填具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九七三一號
    舉發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係第三次違規營業,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北市交
    監四字第0000三五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報經交通部同意後撤銷其汽車
    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全部車輛牌照。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十一月二十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或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
      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第一
      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者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交通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0二四五0號函以:「遊覽車第一次違規營業者,
      處該公司一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第二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三萬
      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車輛牌照三個月。第三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三萬元罰鍰,並報
      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並即停止受理其申請
      各種異動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合法將車輛租予○○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旅行社),此有合約書可
      證。系爭車輛攜帶有派車單,且從未駛離臺北縣、市地區,怎會如處分書所謂派車單與
      實際不符呢?
    (二)稽查人員以據乘客稱由臺北至臺中,每人單獨收費單程三百五十元,來回收費六百元,
      應訪談清楚乘客將錢繳交給訴願人之那位人員?或訴願人在何處售票?如能確實舉證證
      明屬訴願人所為,方符程序正義原則。
    (三)原處分機關可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選擇性地裁處三千元至三萬元之罰鍰,
      或吊扣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等處分。今原處分機關不問緣由,即處訴願人新臺幣九萬元
      罰鍰並撤銷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車輛牌照,實太過嚴苛,此無異讓訴願人數十年
      辛苦努力之心血完全付諸流水,頗有苛政猛於虎之感。訴願人已無再將車輛租與該旅行
      社,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旅行社以舉辦國民旅遊為名與多家遊覽車公司合作違規經營
      汽車客運業,專營臺北至臺中、臺北至臺南及臺北至高雄等定點、定時發車業務。嗣因
      本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嚴格取締,使以○○旅行社名義所招攬之乘客無法在本市市
      區內乘車,故與訴願人合作開駛固定接駁班車,載運違規招攬之乘客,行駛於本市與臺
      北縣三重市之間,將原本集中乘客於本市○○路違規場站上車之方式,改至三重市之場
      站上車。另依交通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0二四五0號公布之遊覽車客運業違
      規營業處罰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遊覽車客運業如將車輛租與旅行業從事個別攬載旅客
      或開駛固定班車者,亦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有關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處
      罰之。今不論訴願人係與○○旅行社為合作關係或租賃關係,訴願人既將車交與○○旅
      行社違規從事汽車客運業招攬乘客及開駛固定班車,顯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
      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予以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大客車於前揭時、地違規載客之事實,有八十七年八月十
      三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九七三一號舉發通知單、臺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取締違規
      營業事實說明單及臺北市監警聯合稽查小組稽查遊覽車違規營業訪問紀錄四份等影本附
      卷可稽。至本件訴願人主張係合法將車輛租予○○旅行社及訴願人之代理人○○○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四四五次會議中列席說明時,主張訴願人將車
      租與○○旅行社並不知其有違規使用情形等節,經查以○○旅遊為名之廣告單張內容除
      登載有全省南北各地上車地點及電話外,尚有:「(一)二十四小時營業。(二)隨車配置
      服務人員,為您服務。(三)總統專機座椅,寬敞坐臥兩用真皮座椅。(四)視聽十臺電視
      ,一臺CD,二臺放影機。....(九)每個座位皆備有毛毯。(十)站務皆有冷氣設備,茶
      水供應。(十一)乘客意外險,每人三百萬之保障。(十二)每隔二十分鐘一班....直達車
      。」均是以強調座車舒適方便為廣告重點,而非介紹旅遊行程,顯見○○旅行社是以經
      營國民旅遊為名,而從事遊覽車個別攬客之實。又○○旅行社長期營運、提供飛機座艙
      式服務之事實且見諸於報端,訴願人殊難諉為不知。復觀諸本件原處分機關卷附之違規
      營業訪問紀錄內容,大致可歸納為(一)搭乘起訖點為臺北至臺中。(二)票價單程為三五
      0元,來回為六00元。再者,除訴願人外,本府另受理有○○、○○、○○、○○、
      ○○、○○等通運公司與○○旅行社合作以渠等車輛參與長途客運運輸,及全翔通運公
      司以其車輛參與臺北至三重段接駁之客運運輸而迭經原處分機關處分等訴願案,是本件
      訴願人與○○旅行社合作經營客運運輸業務之違規事實明確,足以認定,訴願人所辯各
      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罰鍰處分部分,核與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惟查訴願人因違規營業經原處分機關查獲舉發計有三次,復經原處分機關報由交通部以
      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交路字第0四一五0九號函同意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
      部營業車輛牌照在案。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
      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公路主管機關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
      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
      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是依法條文字,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
      部營業車輛牌照之處分,似應由原處分機關將汽車運輸業者違規情節敘明,報請交通部
      核辦,而非由原處分機關擬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之處分報
      請交通部同意再由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作成該處分,則本件處理程序上是否合法,尚有
      疑義。再者,上開交通法令制定之基本精神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增進公共福利,而公路
      交通秩序之維護根本之道乃在訂定安全管理規則,尚非以高門檻之設立條件限制他公司
      加入市場競爭,從而導致因市場壟斷、無法提升服務品質,造成廣大消費民眾之不利益
      。又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違章行為依前揭規定予以罰鍰處分外,並撤銷營業執照
      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然撤銷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車輛牌照之處分,主管機關固得
      斟酌違章情節程度之輕重依前揭規定裁量處罰,惟本府經衡酌本件訴願人違章情節及該
      處分之執行將萎縮市場內需,並造成投資人生計困難,是依比例原則,此部分之處分難
      謂妥適。至前揭交通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0二四五0號函釋距今已逾十年,
      其間交通政策已由保守管制而漸趨開放,該函釋之規定未必符合當今社會經濟之需求,
      宜由原處分機關函請中央主管機關重新考量釋示,俾求周延,併予指明。綜上說明,爰
      將原處分關於撤銷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車輛牌照部分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
      分。
    六、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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