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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2.23. 府訴字第八七0九六五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租賃小客車,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於八十七年八
      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在中正機場○○路租賃車上客處查獲違規外駛攬客,案
      移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北市交監四字第
      00一一九八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以因長期承攬美商○○公司飛
      行組員住宿於臺北市○○飯店之接送業務,故於前揭時、地前往機場接機,並非違規外
      駛攬客為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本件業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七二四八六0二00號函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前揭處分書在案,是則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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