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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12.23. 府訴字第八七0九六三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十、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第八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
      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接獲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北市警交字第七八一二一五一九三號舉發通
      知單,以車號 xx-xxxx車主○○○之車輛,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二十分,在
      本市○○街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駕駛人不依規定繳費,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訴願人查閱其所保存之收據,認
      係重複處罰,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訴願人如有不服,應向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由裁決所進行裁決,如對裁決不服,應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已於收受訴願書後發函通知訴願人循上述管道尋求救濟,
      併予敘明。
    三、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林明山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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