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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2.23. 府訴字第八七0六五九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右訴願人因拖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拖吊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十三時四十一分,將其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併排
違規停放於本市○○○路○○號及○○號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六款規定,為原處分機關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查獲,以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北市警交C
字第0一六二0一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交通警察
大隊執勤警員指揮本市停車管理處租用之民間拖吊車拖往○○保管場保管,訴願人至保管場
繳納違規停車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拖吊費二千五百元、一日保管費二百元,領回系爭車輛。
惟訴願人認拖吊司機無視訴願人已趕到拖吊現場仍執意拖吊,處理方式顯有不當,對拖吊處
分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三十日、八月五日補正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
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應責令
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
警察或......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
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
費及保管費。」第八條規定:「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由交通局擬訂,報府
核定之,並送市議會備查。調整時亦同。」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租用民間拖吊公司執行違規停車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二、執行拖吊勤
務規定(五)之2規定:「....於開始執行拖吊作業中,如駕駛人已到達現場,應即指揮
停止拖吊,並請車主出示駕、行照,查核無誤後,交付違規人已填掣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責令違規人駛離。」(五)之3規定:「執行汽車拖吊時,倘已吊離
現場,則不得依被拖吊車輛駕駛人之請求而於中途放車。....」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依法執行勤務
警察勤務管理事項......(八)依法執勤人員執行違規停車拖吊應以左列項目為限,其餘
以逕行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為原則。1、汽車: (1)、併排
停車。......」第五點規定:「拖吊費及保管費......其計算方式如左:(一)一律按車
次計算,遇有一車在同一天內被拖吊二次以上者,按拖吊次數分別計算之。......(三)
臺北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單位以新臺幣計算)車輛種類:小型車輛
拖吊費用(車輛/次)一、000元 車輛保管費(車輛/日)二00元......」
本府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府交二字第八五0七五一七九號公告:「為有效遏止違規停車
,......公告小汽車併排違規停車......之拖運費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調高為新臺
幣二、五00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因臨時有急事,將汽車停在本市○○○路○○號○○牙科診
所前,因違規併排停車,遭拖吊車拖吊,拖吊車正在拖吊時,訴願人即已趕至當場請求
放行,惟拖吊車司機仍予逕行拖吊,且當時並無員警在場。對拖吊車此種做法,訴願人
相當不滿。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之違規事實,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訴願人將汽車違規併排停放於本市○○○路○○號及○○號前,駕駛人不在車內,原處
分機關執勤人員除舉發外並指揮拖吊單位予以拖吊並收取拖吊、保管費用,尚非無據。
關於訴願理由所稱其已趕到現場,要求放行,但拖吊車司機仍予逕行拖吊,且當時並無
員警在場乙節,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略以:「......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租用民間
拖吊公司執行違規停車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二點執行拖吊勤務規定第(五)項之3前
段亦有明文:『執行汽車拖吊時,倘已吊離現場,則不得依被拖吊車輛駕駛人之請求而
於中途放車。』....該違規車輛拖離現場時,四車門均黏貼執勤員警蓋章之黃色封條。
(二)依作業程序規定,照相採證及現場舉發為執勤員警之職責,如現場無員警在場,
則理應無採證相片,亦無人開立舉發違規通知單,而本案附有相當清晰之採證照片。(
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有流水號碼且載明違規時間,員警應無法於事
後開立。....」準此,本案系爭爭點為訴願人是否於車輛吊離前到達現場?
四、再按前述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租用民間拖吊公司執行違規停車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二點
之2及之3規定所稱之「現場」究何所指?訴願人是否於車輛吊離前到達現場?遍觀全
卷猶有未明。再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該條第
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該條文亦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
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
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其執行重點似在於拖離違規車輛,以排除違規事實
之存在,況前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租用民間拖吊公司執行違規停車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
僅為內部作業規定。是以本案訴願人如確已趕到拖吊現場,如僅就其車輛併排停車之違
規部分處以罰鍰,懲戒其違規停車之目的似已達到,若仍將其車輛拖吊至拖吊場,並一
律收取高額之拖吊費新臺幣二、五00元及保管費,其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及行政手段
,是否過當?而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無斟酌之餘地,爰將原處分關於拖吊部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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