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交通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7.12.23. 府訴字第八七0九六三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規停車拖吊費及保管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小貨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三十七分在本市○○○
      路因併排違規停車,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指揮原處分機關租用之民間拖
      吊公司(○○公司)拖吊車拖往○○保管場,訴願人於領車時除繳納違規停車罰鍰新臺
      幣六00元外,並繳納拖吊費二、五00元,保管費二00元。訴願人對繳納拖吊費及
      保管費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系爭時地駕車於○○○路與○○路的十字路口附近併排停車,處理事務。處理
      完畢後返回原處,發現車子正被拖吊,上前欲表明身分,卻被告知無法放回,只給了一
      張地址單,拖車即行離去。地址單如附件,望能退回拖吊費與保管費。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略謂:
    (一)臺北市民間拖吊車經原處分機關公開甄選簽約租用後,交由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執行違規停車拖吊勤務,拖吊公司本身不具備違規停車之取
      締決定權。
    (二)本案經轉交通大隊第二分隊,執勤警員提供現場採證照片及答辯書報告表稱,車子吊走
      之後,車主始跑出且跑去追車,司機乃告知不能放車且給了地址,請其去領車。
    (三)另查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為勤務警察於執行拖吊時依據客觀標準執行,乃於臺北市政府交
      通局租用民間拖吊公司執行違規停車拖吊及保管作業之規定「於開始執行拖吊作業,如
      駕駛人已到現場,應即指揮停止拖吊,並請車主出示駕、行照,查核無誤後,交付違規
      人已填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責令違規人駛離。倘已吊離現場,則不
      得依被拖吊車輛駕駛人之請求而於中途放車。」訴願人並不符合車主到達違規現場停止
      拖吊之規定,執勤警員現場處理並無不當,拖吊及保管費自無退還之理。訴願人於保管
      場領車時並未表明異議,事後復以人到達違規拖吊現場為由且不經申訴程序向原舉發單
      位或裁決單位提出申訴(法令規定並公告於保管場領車須知),又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訴願人提起訴願顯於法不合。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六、
      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前項情形,交通
      勤務警察或……,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
      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
      之,並收取移置費。……」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
      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
      費及保管費。」第八條規定:「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由交通局擬訂,報府
      核定之,並送市議會備查。調整時亦同。」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租用民間拖吊公司執行違規停車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二、執行拖吊勤
      務規定(五)之2規定:「……於開始執行拖吊作業中,如駕駛人已到達現場,應即指
      揮停止拖吊,並請車主出示駕、行照,查核無誤後,交付違規人已填掣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責令違規人駛離。」(五)之3規定:「執行汽車拖吊時,倘已
      吊離現場,則不得依被拖吊車輛駕駛人之請求而於中途放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依法執行勤務警察勤務管理事項
      ……(八)依法執勤人員執行違規停車拖吊應以左列項目為限,其餘以逕行填掣『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為原則。1、汽車: (1)、併排停車。……」第五點
      規定:「拖吊費及保管費……其計算方式如左:(一)一律按車次計算,遇有一車在同一
      天內被拖吊二次以上者,按拖吊次數分別計算之。……(三)臺北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
      理費數額明細表(單位以新臺幣計算)車輛種類:小型車輛拖吊費用(車輛/次)一、
      000元 車輛保管費(車輛/日)二00元……」
      臺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府交二字第八五0七五一七九號公告:「為有效遏止違
      規停車,……公告小汽車併排違規停車……之拖運費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調高為新
      臺幣二、五00元整。」
    二、訴願人違規停車事實,有現場照片一幀可證,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執勤警員依法執
      行拖吊,並無不合,惟依前揭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租用民間拖吊公司執行違規停車拖吊及
      保管作業規定二、執行拖吊勤務規定(五)之2,開始執行拖吊作業中,如駕駛人已到
      達現場,執勤人員應即指揮停止拖吊。關於訴願人是否在車輛吊離前到達現場,雙方當
      事人各執一詞,訴願人以地址單證明及時到場,原處分機關則以現場照片一幀證明訴願
      人未在現場,惟原處分機關所提之照片,為車輛上架前所攝,不足以證明車輛吊離時之
      現場情形,亦不足以推翻訴願人之主張,是訴願人到場時,車輛是否離場不明,應認為
      原處分機關就收取拖吊費及保管費之要件未盡舉證責任,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林明山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