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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1.20. 府訴字第八八00七二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右訴願人因違規拖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五十五分,將其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違規
停放於本市○○○路○○段○○巷巷口,因於路口十公尺內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原處分機關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查獲,除依法掣單
舉發外,並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將系爭車輛移置至本市公館拖吊保管場,訴願人當日至該保
管場領車時因對違規取締有異議,僅依規定繳納移置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壹日保管費貳佰元後
將系爭車輛領回。惟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向交通警察大隊提出申訴請求退
還拖吊費一千二百元,該大隊以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七六二六一一000
號書函復知歉難同意。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
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並收取移置費。」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
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
費及保管費。」第八條規定:「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由交通局擬訂,報府
核定之,並送市議會備查。調整時亦同。」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依法執行勤務
警察勤務管理事項......(八)依法執勤人員執行違規停車拖吊應以左列項目為限,其
餘以逕行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為原則。1、汽車:(五)、
路口十公尺停車及紅線停車。......」第五點規定:「拖吊費及保管費......其計算方
式如左:(一)一律按車次計算,遇有一車在同一天內被拖吊二次以上者,按拖吊次數
分別計算之。......(三)臺北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單位以新臺幣
計算)車輛種類:小型車輛拖吊費用(車輛/次)一、○○○元 車輛保管費(車輛/
日)二○○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件舉發地點○○○路○○段○○巷口旁,房屋非常老舊,目前已無人居住,其前方擺
滿機車,行人根本無法通行,系爭車輛怎能妨礙行人通行。又拖吊車保管場人員告知,
該車係因違規停放於紅線上始被拖吊,而原處分機關覆函卻另舉其他拖吊原因,實難讓
人理解及信服。且○○○路沿線許多路口十公尺內皆置有各種車輛,亦不見拖吊車前往
執行任務,公平性實有不彰,選擇性執法實令人費解。各種法規錯綜複雜非人人能懂,
若非紅黃線、並排、公車站排前、消防栓前、重要路口停車,其他不重要狀況暫時停車
,難道不能以開罰單替代拖吊並可避免民怨。請明查並退還拖吊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路○○段○○巷巷口,係在禁止停車之路口十公尺停車,原處
分機關執勤人員依法舉發處罰,並指揮拖吊單位予以拖吊並收取拖吊、保管費用,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所稱拖吊政策及公平性執法之要求,
亦請原處分機關一併注意,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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