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交通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8.01.20. 府訴字第八八00七二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拖吊保管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之舉發及原處
    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七時八分,將其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本
    市○○○路○○段○○號前,因占用計程車招呼站違規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為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查獲,依法掣單舉發,並
    指揮原處分機關租用之民間拖吊車,將系爭車輛移置於松仁保管場,訴願人至保管場繳納違
    規停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拖吊費一千元及一日保管費二百元後,領回系爭車輛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間、地點違規停車,經本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查獲,依法掣單舉發。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
      ,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此部分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
    貳、關於不服拖吊、保管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者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
      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
      移置費。......」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
      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
      費及保管費。」第八條規定:「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由交通局擬訂,報府
      核定之,並送市議會備查。調整時亦同。」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五點規定:「拖吊費及保管
      費......其計算方式如左:(三)臺北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單位以
      新臺幣計算)車輛種類:小型車輛拖吊費用(車輛/次)一、000元 車輛保管費(
      車輛/日)二0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之車輛雖停放在計程車招呼站旁,但其路邊並未畫紅線或黃線,地下的停車格
       亦未標明計程車專用的文字。訴願人不可能熟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只能依有無
       紅黃線作為停車的依據。
    (二)信義區內共有三至四個拖吊場,平日盡拖吊周遭的車輛,真正影響交通的重大違規卻
       不拖吊,且訴願人記得市府規定拖吊場週圍五百公尺內不可拖吊車輛,而訴願人停放
       車輛的地方距該拖吊場只有二三百公尺左右。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對其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計程車招呼站之違規停車事實
      並不否認。至訴願人主張計程車招呼站地下的停車格並未標明計程車專用,不知該處為
      禁止停車乙節,查該址計程車招呼站設有限停二輛標誌牌一面,地面所繪車格內並噴有
      計程車暫停區字樣,因屬准許計程車暫停之車位,自無需於該二車格旁加繪其他禁停標
      線,且拖吊責任區亦無五百公尺內不得拖吊之規定。訴願人既有違規之實,即應受罰。
      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執勤員警依前揭規定指揮執行拖吊及原處分機關向訴願人
      收取拖吊費一千元及一日保管費用二百元,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拖吊、保管部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向交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