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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1.21. 府訴字第八八00七二二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請求准予免繳停車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小客車,涉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十八時三十二分,在本
    市○○路路邊停車場未依規定繳費,經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移由本府警察局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北市警交字第七九一00七三0
    九號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十四
    日北市停四字第二二八0六號簡便行文表復知訴願人略以:「....本案仍請補繳停車費一小
    時三十元後再予註銷舉發,請於文到三日內檢附本文號向本處或以郵政匯票逕寄本處補繳。
    ....」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標準第二條規定:「本標準所稱管理機關為臺北市停車管
      理處。」第四條規定:「停車場收費費率標準規定如左表:種類丁;費率三十元;計時
      (單位:元/每時)....」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十八時三十分將xx|xxxx號自小客車
      ,停放在本市○○路路邊停車格內,並於停車計時器投入三十元硬幣,指針顯示可停車
      一小時,於十九時五分回停車位置時,發現已被開立人工補繳單,當時停車計時器顯示
      尚可停車近三十分鐘。訴願人要求附近收費亭管理員一同赴現場查看但遭拒絕。訴願人
      於投幣時該計時器運作正常並無異狀,也未見封錶跡象或有請勿投幣之告示。嗣後訴願
      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回到現場查看,該計時器仍無封錶跡象或有請勿投幣之告示
      ,投幣後指針也顯示正常(如相片所示)。請准予免繳停車費三十元。
    三、卷查本件業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北市停四字第二五二二二號書函函知訴
      願人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略以:「....惟台端堅稱當日停車時已投幣三十元,不應
      再補繳停車費,本處基於當時狀況及誠信原則,採信 台端所陳事實,同意註銷舉發。
      復請查照。」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停四字第二五二七八號函附
      答辯書稱:「....惟基於訴願人稱當日已投幣三十元,本處經查該路段場組確有報請維
      修報告依當時狀況及誠信原則,同意訴願人所陳事實,並已註銷舉發在案。本案敬請准
      予撤銷。」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既已認訴願人停車時有投幣三十元之主張為真正,則原處
      分無以維持,爰將原處分撤銷。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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