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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1.20. 府訴字第八八00七二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未補正)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為之舉發,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三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
二百元以下罰鍰。」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
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接獲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北市警交字第五五七一七六三八八號舉發通知
單,以訴願人所有車號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十六時四
十四分在本市大度與立德路路口闖紅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予
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處所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舉發為檢舉性質,應否受罰尚待主管機關之裁決。縱對裁決不服,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
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本件訴願書以公司名義提起,未載明代表人,前經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北市訴戊字第八七二0五八五一一0號書函及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訴戊字第八七二0五八五一二0號書函二度要求補正,迄未獲訴
願人補正,併予說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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