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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1.27. 府訴字第八八00七六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
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
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
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
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
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駕駛車號 xx-xxx大客車,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上
未依限速駕駛(限速六十公里,經雷達測定時速五十四公里,低於最低時速六公里),
為公路警察局員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場掣單告
發,到案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訴願人遲未繳交罰鍰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始持告發單至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交)裁監(八七)字第0四三七一0號執
行單易處訴願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三月
二十一日止)。訴願人不服,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惟依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應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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