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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1.26. 府訴字第八七0六五六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租賃小客車,由○○○駕駛,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
時十五分,在中正機場航北路租賃車上客處被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查獲「租賃車旅
客預約名單不符,內載旅客○○○等拾名,由中正機場至臺北市,車資由旅行社和車行結算
,每趟壹仟伍佰元正。」即掣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00五七七九號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事件通知單,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0一一九0號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向交通部提起
訴願,經該部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移由本府受理,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補正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法定三十日不變
期間,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
....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第三款備具汽車出租單之
租賃小客車,以載運租車人預約之旅客及臨時向機場租車專櫃租車之入境旅客及其親友
為限,均不得任意攬客。包(租)車人並應事先填妥預約旅(乘)客名單,......。」
第十七條規定:「......遊覽車、租賃小客車違反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即係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依同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按公路法第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租賃車違規,應由駕駛人負責,不應扣留行照。
(二)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警政署航警局來函謂訴願人被扣之行照遺失,同年三月十一日臺
北市監理處函告可辦理補照,訴願人前往補照時,費用依然自付,令人不解。
(三)訴願人為出租車行,難道車輛租予他人使用,因其作奸犯科,訴願人應負其刑責?交
通部亦駁回申訴,說舉發單只是檢舉性質。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租賃小客車,由○○○駕駛,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搭載旅客
○○○等十名,與租賃車旅客預約名單不符,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有上開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揆諸前揭法令,
尚非無據。
五、惟查本件系爭車輛並非違規攬客,而係租予旅行社載運與旅客預約名單不符之旅客,為
原處分機關答辯所不否認。然審諸全卷,該旅客預約名單並未附卷,實際載運旅客除○
○○外,其餘旅客究為何人,亦付之闕如,違規事實是否構成,實無從審理。爰依行政
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
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之意旨,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六、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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