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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2.10. 府訴字第八八0一二八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八十八年
一月四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八七六三三四三九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三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
二百元以下罰鍰。」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
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接獲本府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警交字第一九七三一八四九六號舉發
通知單,以訴願人所有車號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十時一分
在本市○○○路與○○路口闖紅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予以舉
發,並載明應到案處所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
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該所旋即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裁四字第八
七七二六一六二00號移辦單移請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明,大安分局以八十八年一月
四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八七六三三四三九00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稱舉發無誤。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大安分局函復稱舉發無誤,乃對訴願人違規事件調查事實結果之回復,以供本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作成裁決之參考依據,亦有使當事人對其違規事由有所認知,俾使其在作成
裁決前有防禦辯護之機會,然對訴願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尚無影響,依首揭判例意旨
,該函並非行政處分,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惟若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綜理該函及申訴內容對訴願人作成裁決後,訴願人如有不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
議。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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