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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2.19. 府訴字第八八0一二八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監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申請撤銷道路交通安全定期講習事件,不服原
    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北市監二字第八七六三三二0六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申請撤銷道路交通安全定期講習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未依規定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填具第一二三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移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繳納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原
    處分機關遂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開具北市監安講字第二0一一八七0九二三一六六五號道路
    交通安全定期講習通知單,請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原處分機關參加講習。訴願人於
    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北市監二字第八
    七六三三二0六00號函復知訴願人仍應依規定參加講習。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一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 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第二十
      四條規定:「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
      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至參加講習後發還之。」第
      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
      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
      ,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未依規定參加道路交通安全定期講習,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繳納新臺幣一千八
      百元罰鍰,依首揭規定(行為時法亦同)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
      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此部分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
    貳、關於申請撤銷道路交通安全定期講習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八、車輛:
      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第二十四條規定:「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至參加講習後發
      還之。」第九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
      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
      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接獲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後,
      ......如因病、服役......或其他正當理由,無法參加講習時,......申請延期講習,
      如其無法參加講習之原因超過一年仍未消滅者,得免予參加講習。......」
      交通部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交路字第0三0三四二號函釋:「......三、另依『行為時
      之法令』適用原則,在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實施前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仍應依該違規行為發生時之法令處分之,......本案......違規
      行為發生之時間......係在新條例實施前應適用原條例規定,不受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
      項之限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七十八或七十九年騎乘機器腳踏車違規罰鍰已繳,事後因地址遷移未接獲講習
      通知單,八十一年換發汽車駕照時,並無違規欠繳罰鍰情事。八十七年駕照期滿換發以
      通信方式辦理,原處分機關以尚有罰鍰未結,未准辦理。訴願人乃先繳罰鍰,原處分機
      關再處以參加講習。
    (二)依七十九年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規定,汽車並不包括機器腳踏車,而於八十
      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始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之規定,
      裁罰時即不宜援引有關汽車之規定,亦不宜以行政命令擴大解釋或創設法律,而違反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之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
      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前項案件自
      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原處分機關就裁罰確定案件開單處罰及通知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定期講習,已逾三年有餘,依前揭規定,應免予處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未依規定參加道路交通安全定期講習,原處分
      機關於訴願人八十七年換發駕照時發現,遂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開具北市監安講字第二
      0一一八七0九二三一六六五號道路交通安全定期講習通知單,請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三日至原處分機關參加講習。依交通部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交路字第0二六0八三號
      函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前已確定而未執行之案件,當不受「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之限制,則原處分機關課以訴願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定期講習之處分,尚非無據。惟
      本案違規時間為七十八、七十九年,迄今已近十年,而原處分機關怠未執行,依權利失
      效法理,原處分機關應為執行行為,歷經長時間而不為執行,相對人信其已無執行之意
      ,則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予執行;且參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新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及前揭講習辦法規定,就本案言違規行為迄今近十
      年,始通知參加講習;亦與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意旨未盡相符。況訴願人當初因地
      址遷移並未接獲講習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仍課處訴願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定期講習,顯
      有未當,自應免予執行。爰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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