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88.02.10. 府訴字第八八00七六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拖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七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七六三八九三二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將其所有xx- xxxx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本市○○路○○
段○○號前,因於路口十公尺內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規定,為原處分機關執勤警員查獲,除依法掣單舉發外,並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將系爭車
輛移置至拖吊保管場。訴願人不服,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及九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七六三0一三一0
0號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七六三八九三二00號書函復知,依法舉
發拖吊並無不當。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案
移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
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一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
停車。」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停車,經原處分機關執勤
警員查獲,依法掣單舉發、拖吊。嗣後訴願人兩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分別
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七六三0一三一00號及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七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七六三八九三二00號書函答復,系爭車輛停放處係為臺北
市市有地,非私人土地,員警依法舉發、拖吊實無不當。查此等函復僅係理由說明,而
非行政處分。且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
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車輛拖吊保管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
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
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
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
費及保管費。」第八條規定:「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由交通局擬訂,報府
核定之,並送市議會備查。調整時亦同。」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依法執行勤務
警察勤務管理事項......(八)依法執勤人員執行違規停車拖吊應以左列項目為限,其
餘以逕行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為原則。1、汽車......(五
)、路口十公尺停車及紅線停車。......」第五點規定:「拖吊費及保管費......其計
算方式如左:(一)一律按車次計算,遇有一車在同一天內被拖吊二次以上者,按拖吊
次數分別計算之。......(三)臺北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單位以新
臺幣計算)車輛種類:小型車輛拖吊費用(車輛/次)一、000元 車輛保管費(車
輛/日)二0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申訴書指出兩相鄰大樓間原有一通道,本為設置大樓停車場所用,實為私人土地,此
通道並無巷道號碼,卻被交通警察視為路口,而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所示之路口十公尺違規停放而逕行拖吊,原處分機關引用前揭條文之「路口
」實難令人折服。
三、訴願人所陳各項理由係對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情形表示不服,其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
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已如前述。至原處分機關執勤員警認定訴願人
停車違規予以舉發,並指揮拖吊單位拖吊並收取拖吊、保管費用,核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所述,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關於拖吊保管部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向交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