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88.02.24. 府訴字第八八0一四六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北市
警交字第七七一八三三0二二號及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北市警交字第七九一四一三0四八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舉發,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
十、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
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接獲本府警察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北市警交字第七七一八三三0二二號及八十
七年九月十五日北市警交字第七九一四一三0四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以訴願人所有車號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十時四十分及八十
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九時,分別在本市○○街○○號及○○街,有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及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款規定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三、惟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
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明 珠 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