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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2.26. 府訴字第八八0一四六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拖吊保管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之舉發及原處
分機關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之拖吊保管,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拖吊費超過新臺幣一、000元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十九時四十分,為本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執勤警員查獲停放於本市○○街○○之○○號對面路邊(併排
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乃以八十七年五月十八
日北市警交A字第一九六八八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本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指揮本市停車管理處租用之民間拖吊車拖往士商保管場保管。訴願人
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至拖吊場繳納繳納違規停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拖吊費二
千五百元、二日保管費四百元,領回系爭車輛。惟訴願人不服,向本府警察局提出申訴,經
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七六二三一0五00
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案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車確實併排違規停放,執勤員警....
製單舉發,....拖吊移置,實無不當,....臺端申訴所持理由,本大隊歉難同意,......」
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補充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
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
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
,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
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 (現行
第八十七條) 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
,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間、地點違規停車,經本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查獲,依法掣單舉發。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
,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不服拖吊保管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六
、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前項情形,
交通勤務警察或......,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
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
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
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
費及保管費。」
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修正發布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各種
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如左表,並溯及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生效。臺北市各類妨害
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單位以新臺幣計算)車輛種類:小型汽車拖吊費用(每輛
/次)一、000元 拖吊離車輛保管費(每輛/日)二00元......。」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依法執行勤務
警察勤務管理事項......依法執勤人員執行違規停車拖吊應以左列項目為限,其餘以逕
行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為原則。1、汽車: (1)、併排停車
。......」第五點規定:「拖吊費及保管費......
其計算方式如左:一律按車次計算,遇有一車在同一天內被拖吊二次以上者,按拖吊次
數分別計算之。......(三)臺北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單位以新臺幣
計算)車輛種類:小型車輛拖吊費用(車輛/次)一、000元 車輛保管費(車輛/
日)二00元......」
本府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府交二字第八五0七五一七九號公告:「為有效遏止違規停車
,......公告小汽車併排違規停車、人行道違規停車、消防栓前違規停車及公車站牌前
違規停車之拖運費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調高為新臺幣二、五00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之轎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在住家附近遭交通大隊拖吊,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
五月下旬向交通大隊反映,申訴後交通大隊僅針對申訴信中訴願人所停位置為空地或道
路來做答覆,並用此答覆來判定訴願人之交通事件仍屬違規,希望貴單位能為小市民討
回公道。交通大隊在處理該事件時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委請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鑑定訴願人停車位置是否為空地或道路,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得到答覆,交通大隊於
七月二十一日發信給訴願人,仍認定有違規,訴願人十分不服,理由如下:
1.連交通大隊都無法判定為空地或道路之地,需請養工處協助,小老百姓卻需一眼就看出
是道路而不能停車,停者拖吊,實屬過分嚴厲,不服。
2.交警回函對訴願人所提其他理由一概不回答,如標誌不清等,難以服眾。訴願人申訴重
點在於交通號誌要清晰,使老百姓有所依循,在明知故犯的情況下違規被罰,也無話可
說。
3.拖車費因違規事項不同,雖拖吊相同車輛而有不同之費用,令人難以認同。
4.訴願人向交通大隊申訴至今已三個月,該地能否停車仍然模糊如昔,未見相關單位來改
善。
(二)訴願人針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訴願答辯書做簡單的補充說明,並對此事件發生地點及現
況以相片作更明確之描述。政府之正式文件文字錯誤,表現交通警察單位之粗心隨便,
與訴願人申訴期間,市政府交通局之來函(九月四日發文)之內容相互矛盾。該內容第
四條述及「目前本市拖吊作業係由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負責指揮,並委託拖吊
業者執行違規停車拖吊及保管工作,當無拖吊業隨意亂拖吊之情事。」該內容表明市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處理事情,當無錯誤之情事,與事實不符。
(三)連交通警察都需經由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查證,經查證後仍未明確表明為空地或道路,以
「該位置部分已徵收開闢為道路,尚未徵收部分依交通部....」言語帶過(交警大三字
第八七六二三一0五00號)號誌不清的問題至今未解決,到底是道路或是空地相信大
眾仍不明白,也就是至今能否在該處停車仍不清楚。
(四)從不知交通事件之申訴管道為「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一直以為該尊重判決之主
管方為第一申訴管道,若無法申訴,才向上申訴。此次得知交通申訴案件應「逕向管轄
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訴願人下次自會改進。
(五)訴願人領車時,僅繳交拖吊移置費及保管費共二、九00元,並未繳交罰款六00元。
訴願人申訴函皆有會至交通裁決所,然裁決所仍於近日要求訴願人繳納罰款一、二00
元,與答辯書理由五不符。
(六)貴府為省略立法程序修改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而另立名目收費以達阻嚇之作用,使
收款項目金額與事實不符,也就是拖吊相同車輛之拖車費因違規事項不同而異。
(七)訴願人仍認為應該對該「空地」做一個處理,到底是規劃公用停車位供大眾停車,或是
在地上劃黃格或路旁劃黃線禁止日夜間停車。懇請給予訴願人一個公道。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車號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間、地點違規停車
之事實,已如前述,有關小汽車併排違規停車拖吊費用,業經本府以八十五年十月十五
日府交二字第八五0七五一七九號公告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調高為二、五00元整
,原處分機關乃對訴願人違規停車之行為收取拖吊費用二千五百元,二日保管費四百元
。
惟本府業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府法三字第八八00五二一000號令修正發布臺北市
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依該規定,原處分機關停車管理處依本府八十五年
十月十五日府交二字第八五0七五一七九號公告對訴願人所收取之拖吊費超過一、00
0元部分應予撤銷。至二日保管費四百元部分原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關於保管費部分,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向交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
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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