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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3.05. 府訴字第八八0一六六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北市
    警交字第一九七二七六五五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舉發,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四十五
      條第十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
      下(註: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
      定車道行駛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本府警察局以訴願人所有車號 xxx-xxx 號輕型機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八時四十二
      分在本市○○路○○段○○巷有行駛禁行車道之行為,經照相取證後,乃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北市警交字第一九七
      二七六五五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
      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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