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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3.05. 府訴字第八八0一四六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一九一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 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十時
十五分在苗栗縣○○交流道旁○○休息站,為臺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監警聯
合稽查小組查獲「載運○○○等乘客,由臺中至桃園,車資二00元,非法營業,共載旅客
三十人」,乃由新竹區監理所填具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省竹監字第0一四0三四號舉發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移至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係第三次被查獲違規營業,原處分
機關乃報交通部核准後,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九一七號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九萬元,並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訴
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或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
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第一
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者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交通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0二四五0號函以:「遊覽車客運業第一次違規營
業者,處該公司一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第二次違規者,處該公
司三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車輛牌照三個月。第三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三萬元罰鍰
,並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並即停止受理
其申請各種異動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包車情形:
訴願人所有之xx- xxx號營業大客車,由○○○包租,由臺北市○○路○○段○○號出
發,途經桃園交流道接第二批乘客合計二十九人,至新竹○○廟進香,臺中市市區遊覽
,車金新臺幣一萬元當日付清
。
(二)開通知單情形:
上述包車在○○休息站(○○交流道附近)讓團員下車短暫休憩時,苗栗監理站人員上
車臨檢乘客○○○,○○○答非所問【○君於聲明書中稱,本人搭乘友人○○○(○)
之包車,由桃園至臺中,上車時交二00元給○○○但其當場退回,並聲言包車費已付
清】,稽查人員誤解而填開通知單。同時警員臨檢車廂下層,檢查司機有否私設無線電
設備,司機在下層陪檢後來到車旁時,通知單已開妥,故發生拒簽。
(三)原處分機關未查明事實填開處分書,註銷訴願人所有車輛牌照,目前已被交通單位查扣
車牌有七輛,無法營運,勢必讓訴願人倒閉,使所屬車主、員工、眷屬二百多人無法生
活。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 號營業大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載客之事實,有臺灣省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省竹監字第0一四0三四號舉發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竹監
苗字第0000三九一號函復原處分機關所屬監理處等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四、本件訴願人指稱,遭查獲之大客車係由案外人○○○包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上
午七時三十分從本市○○路○○段○○號出發,前往新竹○○廟進香及臺中市市區遊覽
,稽查人員所詢問之乘客○○○為包車人○君之友人,其答非所問與事實不符故司機拒
簽該舉發通知單,並舉出派車單及○○○、○○○之說明書及發票影本為證。卷查本件
稽查人員係在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附近之○○休息站側邊之檳榔攤,查獲訴願人所
屬系爭大客車有上下乘客、違規載客事實,時間為上午十時十五分,其中乘客○○○(
身分證字號:xxxxxxxxxx)表示,其係在臺中○○路上車欲北上往桃園,上車時給付車
資新臺幣二00元予售票站。經查,依查獲時拍攝之舉證照片所示,該檳榔攤上懸掛有
「臺北、林口、桃園、中壢、新竹」之招牌,疑似客運轉運站,此與苗栗監理站函復內
容相符,該函復之陳述應屬可信。又系爭大客車若真如訴願人所稱於當天上午七時三十
分自臺北出發,前往臺中旅遊,焉有上午十時許即回程北上之理,此外,訴願人自承,
系爭大客車出發地點為本市○○路○○段○○號,經查,該址即為訴願人公司所在地,
此不但與一般團體包車旅遊之常情不符,且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查察發現,○○路○
○段○○號現址為前往臺中、臺南、嘉義、新營、高雄之客運站,並在招牌上敘明訴願
人名稱、票價及班車間隔(有照片為證),訴願人所稱包車旅遊云云,與事實不符,尚
不足採。從而,訴願人違規攬客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罰鍰處分,核與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又訴願人因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行駛新竹至臺北、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行駛臺北至
嘉義及本件違規,遭原處分機關查獲舉發違規營業三次,經原處分機關報經交通部以八
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交路字第0五三六一七號函同意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
部營業車輛牌照。
惟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
布之命令者,公路主管機關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
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
業車輛牌照」,是依法條文字,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之處
分,似應由原處分機關將汽車運輸業者違規情節敘明,報請交通部核辦,而非由原處分
機關擬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之處分報請交通部同意再由原
處分機關以其名義作成該處分,則本件處理程序上是否合法,尚有疑義。
再者,上開交通法令制定之基本精神在維護交通安全,增進公共福利,是公路交通秩序
之維護根本之道在訂定安全管理規則,尚非以高門檻之設立條件限制他公司加入市場競
爭,導致因市場壟斷,無法提升服務品質,造成廣大消費大眾之不利益。本件原處分機
關就訴願人之違章行為依前揭規定予以罰鍰之處分外,並撤銷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
車輛牌照,然撤銷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車輛牌照,依該條文之規定,主管機關固得按違
章情節嚴重程度酌予為之,惟本府經衡酌本件訴願人違章情節與該處分之執行結果相較
顯有失衡,是依比例原則,此部分之處分難謂妥適。又,前揭交通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
函釋距今已逾十年,其間交通政策已由保守管制漸趨開放,該函釋之規定未必符合當今
社會經濟之需求。基上,宜由原處分機關函請中央主管機關重新考量,予以釋示,俾求
周延,併予指明。爰將原處分關於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部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六、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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