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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3.05. 府訴字第八八0一四六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臺北市監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五九0號處分書及臺北市監理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北市監四字第八
七六四二七五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交通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五九0號處分書關於撤銷汽車運
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
駁回。
二、臺北市監理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七六四二七五七00號函撤銷。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 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十五時九
分在本市○○○路及○○○路口,為臺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查獲「載客十二員,
由臺北至豐原,來回票價三九0元」,乃由本市監理處填具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北市監四
字第0一九九五三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至原處分機關交通局,因
訴願人係第三次被查獲違規營業,原處分機關交通局乃報請交通部同意,以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五九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九萬元,並
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二、嗣本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分別於本市○○○路○○段及高速公路,查獲訴願人所屬車號xx- xxx(由○○○駕駛
)營業用大客車「懸掛吊銷牌照、個別攬客(每人收五十元)」及車號xx- xxx(由○
○○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牌照吊銷、行駛公路」,乃拆扣車輛號牌共四面。訴願人以
其未收受處分書為由,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暫緩執行拆扣車輛號牌,並請發還已拆扣車
輛號牌。該處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七六四二七五七00號函復否准所
請。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五九0號處分書部分: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或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
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第一
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者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交通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0二四五0號函以:「遊覽車客運業第一次違規營
業者,處該公司一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第二次違規者,處該公
司三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車輛牌照三個月。第三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三萬元罰鍰
,並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並即停止受理
其申請各種異動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有多種處罰方式讓主管機關有所選擇,今原處分機
關不問其他,只要舉發通知單掣發三次,即依交通部函釋處以「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
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並即停止受理其申請各種異動登記」,顯過於嚴苛,使人
民財產嚴重損失,並造成員工生計困難,造成社會問題。況同屬汽車運輸業之小客車租
賃業,並無撤銷營業執照等處罰方式,是否有差別歧視之虞。且交通部前揭函釋係於七
十七年發布,距今已超過十年,時空環境均已變化甚劇,現今是否適用亦不無疑問。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法條文字,撤銷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之處分,似應由
原處分機關將業者違規情節敘明報請交通部核示,而非由原處分機關逕行予以撤銷營業
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之處分,再報請交通部同意,再由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作
成該處分,因觀以往之案例,只要是原處分機關報請同意者,交通部均予同意,蓋交通
部以事屬原處分機關權責,原處分機關報上來,即予同意,故均流於形式而置業者之權
益而不顧,而在處理程序上是否合法尚有疑義。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 號營業大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載客之事實,有臺北市
監理處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九九五三號舉發通知單及臺北市監警聯合稽
查小組稽查遊覽車違規營業訪問紀錄附卷可稽。
四、訴願人稱被查獲第三次違規攬客之大客車係合法出租,惟依前揭舉發通知單及訪問紀錄
可證,訴願人所屬營業用大客車違規攬客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罰鍰處分,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又訴願人因所有營業大客車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行駛臺北至中正機場、八十七年七
月二日行駛臺北至南崁及本件違規,遭原處分機關查獲舉發違規營業三次,經原處分機
關報經交通部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交路字第0四九七五0號函同意撤銷其汽車運輸
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惟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
布之命令者,公路主管機關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
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
業車輛牌照」,是依法條文字,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之處
分,似應由原處分機關將汽車運輸業者違規情節敘明,報請交通部核辦,而非由原處分
機關擬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之處分報請交通部同意再由原
處分機關以其名義作成該處分,則本件處理程序上是否合法,尚有疑義。
再者,上開交通法令制定之基本精神在維護交通安全,增進公共福利,是公路交通秩序
之維護根本之道在訂定安全管理規則,尚非以高門檻之設立條件限制他公司加入市場競
爭,導致因市場壟斷,無法提升服務品質,造成廣大消費大眾之不利益。本件原處分機
關就訴願人之違章行為依前揭規定予以罰鍰之處分外,並撤銷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
車輛牌照,然撤銷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車輛牌照,依該條文之規定,主管機關固得按違
章情節嚴重程度酌予為之,惟本府經衡酌本件訴願人違章情節與該處分之執行結果相較
顯有失衡,是依比例原則,此部分之處分難謂妥適。又,前揭交通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
函釋距今已逾十年,其間交通政策已由保守管制漸趨開放,該函釋之規定未必符合當今
社會經濟之需求。基上,宜由原處分機關函請中央主管機關重新考量,予以釋示,俾求
周延,併予指明。爰將原處分關於撤銷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車輛牌照部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處分。
貳、關於臺北市監理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七六四二七五七00號函部分:
一、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所屬xx- xxx號車係合法出租卻遭稽查舉發,臺北市監理處以其
係「第三次違規營業」,依公路法規定及交通部函釋,處以罰鍰新臺幣九萬元並撤銷汽
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然訴願人並未接獲處分書,顯有違反程序
之舉應有未當,因舉發通知單僅係檢舉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以通知單即包括處分,通
知執行機關執行處分,是否有當?況訴願人未接獲處分書,亦無由提起行政救濟,顯有
侵害人民權益。此等如「未經裁決即予執行」有違法律邏輯及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通
知各執行機關一見到訴願人所屬營業車輛在路上行駛,即予開單、查扣車牌,實不顧訴
願人權益。
二、卷查前揭交通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五九0號處分書,關於
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部分業經本府訴願決定撤銷,責由原
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已如理由壹所述,基於該部分處分所為之拆扣車輛號牌之執行行為
已失所附麗。又交通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五九0號處分書
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始合法送達於訴願人(掛號郵件回執附卷可稽),而行政處分欲對
外發生效力,須使相對人知悉,其方法包括告知、送達或公告。本件訴願人尚未知悉前
揭處分,執行機關即以訴願人所屬大客車懸掛吊銷牌照行駛公路,掣單舉發並拆扣車輛
牌照,亦有未合。從而臺北市監理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七六四二七五
七00號函復否准發還已拆扣車輛號牌之處分應予撤銷。
參、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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