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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3.04. 府訴字第八八0一四六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拖吊保管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之舉發及原處
    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之拖吊及保管,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九分,將所有xx-xxxx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
    本市○○○路○○段○○巷口旁之貨車卸貨專用停車格,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
    警以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依法開單舉發,並指
    揮原處分機關租用之民間拖吊車,將系爭車輛移置於本市○○保管場。訴願人於繳納違規停
    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拖吊費一千元及一日保管費二百元後領回系爭車輛。訴願
    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 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第八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
      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
      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停車,經本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執勤員警查獲,依法掣單舉發,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
      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此部分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
    貳、關於不服拖吊、保管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
      規定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
      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
      收取移置費。....」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
      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吊
      費及保管費。」行為時第八條規定:「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由交通局擬訂
      ,報府核定之,並送市議會備查。調整時亦同。」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五點規定:「拖吊費及保管
      費....其計算方式如左:(三)臺北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單位以新臺
      幣計算)車輛種類:小型車輛拖吊費用(車輛/次)一000元車輛保管費(車輛/
      日)二0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停放的位置,是劃白線的合法停車格,路邊也沒有劃禁停標
      誌的紅、黃線。俟訴願人領回車子時才知道那是臨時貨車區,因為路旁告示牌小小的,
      而且又高掛在榕樹旁邊,誰會注意往天空看?當天是刮大風、下大雨的颱風天,訴願人
      臨時停車也不過五分鐘,實在太不盡人情。請撤銷原處分並退還拖吊保管費。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本市○○○路○○段○○○巷口旁之貨
      車卸貨專用停車格之違章事實,有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採證照片乙紙附卷可稽,是
      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係停放於合法停車格、路旁告示牌不明顯及
      當天刮大風、下大雨等節,查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應依規定行之,訴願人自應
      遵守,觀之採證照片所示,路旁紅色告示牌「貨車裝卸專用限停三十分鐘 違者取締拖
      吊」立於明顯可見之處,且執行拖吊不因刮大風、下大雨而有異,是訴願人之主張,顯
      不足採。從而,執勤員警依前揭規定指揮執行拖吊及原處分機關向訴願人收取拖吊費一
      千元及保管費二百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關於拖吊保管部分,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向交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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