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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3.05. 府訴字第八八0一四六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拖吊保管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所為之舉發及
    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所為之拖吊、保管,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十三時四十分,將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
    本市○○路○○段○○巷○○號之○○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路旁,經本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以下簡稱交通大隊)執勤員警以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依法開單舉發,並指揮原處分機關租用之民間拖吊車,將系爭車輛移置於
    本市興隆保管場,訴願人於繳納違規停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拖吊費一千元及一
    日保管費二百元後領回系爭車輛。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
      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停車,經交通大隊執勤員
      警查獲,依法掣單舉發,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此部分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
    貳、關於不服拖吊、保管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所有車輛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即經拖吊移置,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提
      起訴願,雖已逾三十日之訴願期間,惟訴願人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向交通大隊陳情不
      服,是應認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指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
      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
      列規定處理:一、由警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吊
      費及保管費。」行為時第八條規定:「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由交通局擬訂
      ,報府核定之,並送市議會備查。調整時亦同。」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五點規定:「拖吊費及保管
      費....其計算方式如左:(三)臺北市各類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費數額明細表(單位以新臺
      幣計算)車輛種類:小型車輛拖吊費用(車輛/次)一000元車輛保管費(車輛/
      日)二00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停車的路邊紅線,依一般人所見角度並不明顯,案發後經訴
      願人向交通大隊陳情,交通管制工程處又重新繪製完整紅線,顯見案發時之紅線有明顯
      缺失。政府之作業疏失卻要處罰人民,實難令人甘服。又現場(○○藝校)校門口左側
      紅線約三十尺,尚屬合理,右側紅線竟達七十餘尺,令人難以理解。請撤銷原處分並退
      還拖吊保管費。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本市○○路○○段○○巷○○
      號之○○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路旁之違章事實,有現場照片乙幀附卷可稽,是其
      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停車的路邊紅線,依一般人所見角度並不明顯
      乙節,觀之訴願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所示,路旁紅線仍明顯可見,且訴願人自陳現場左
      、右側紅線各長約若干尺,顯見訴願人知悉該處劃有紅線之事實,是訴願人之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執勤員警依前揭規定指揮執行拖吊及原處分機關向訴願人收取拖吊費一
      千元及保管費二百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關於拖吊保管部分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向交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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