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交通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8.03.05. 府訴字第八八0一四六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一九一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十四時二
    十九分於本市○○○路○○號前,為本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查獲違規事實如下:「新竹
    至臺北,乘客二十六人,每人收費一百零五元,個別攬客。」乃由本市監理處填具八十七年
    七月四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九七二五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
    關核認訴願人係第三次違規營業,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九一0號
    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報經交通部同意後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
    全部營業車輛牌照。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或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
      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
      規定: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
      」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者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交通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0二四五0號函以:「遊覽車客運業第一次違規營
      業者,處該公司一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第二次違規者,處該公
      司三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車輛牌照三個月。第三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三萬元罰鍰
      ,並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並即停止受理
      其申請各種異動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完全係以個人主觀意識認定違規事實,而全以訪談乘客之紀錄為憑
      ,又訪談紀錄係事先印好之統一格式,再以填充方式即認定訴願人違規營業,有違「證
      據確定原則」。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完全不調查事證即開具處分書。另報請交通部撤銷汽車運
      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車輛牌照部分,交通部亦是官官相護,何以令人民信服?
    (三)原處分機關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二日(二張)、四日四天內連開四張告發單,而七
      月二日因連開二張告發單僅以一次論,認定訴願人「第三次違規營業」,此種執法心態
      與作為無法令人認同,且訴願人亦無改正之機會,如此豈是在輔導業者?請求撤銷原處
      分。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大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載客之事實,有臺北市
      監理處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九七二五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臺北市監警聯合稽查小組稽查遊覽車違規營業訪問紀錄三份等影本附卷可稽。至
      本件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係以個人主觀意識認定違規事實,有違證據確定原則、原處分
      機關不調查事證即開具處分書及交通部官官相護等節,查依本件原處分機關卷附之違規
      營業訪問紀錄內容記載有:搭乘起訖點為新竹至臺北、票價單程為一0五元,且係分由
      載明身分證號碼及住址之乘客○○○、○○○及○○○等所陳述,是訴願人所辯各節,
      不足採據,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罰鍰處分部分,核與前揭
      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惟查訴願人因違規營業經原處分機關查獲舉發計有三次,復經原處分機關報由交通部以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0四七0七三號函同意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
      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在案。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
      ,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公路主管機關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
      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
      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是依法條文字,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
      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之處分,似應由原處分機關將汽車運輸業者違規情節敘明,報請交
      通部核辦,而非由原處分機關擬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之處
      分報請交通部同意再由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作成該處分,則本件處理程序上是否合法,
      尚有疑義。再者,上開交通法令制定之基本精神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增進公共福利,而
      公路交通秩序之維護根本之道乃在訂定安全管理規則,尚非以高門檻之設立條件限制他
      公司加入市場競爭,從而導致因市場壟斷、無法提升服務品質,造成廣大消費民眾之不
      利益。又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違章行為依前揭規定予以罰鍰處分外,並撤銷營業
      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然撤銷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車輛牌照之處分,主管機關
      固得斟酌違章情節程度之輕重依前揭規定裁量處罰,惟本府經衡酌本件訴願人違章情節
      及該處分之執行相較,顯失平衡,是依比例原則,此部分之處分難謂妥適。至前揭交通
      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0二四五0號函釋距今已逾十年,其間交通政策已由保
      守管制而漸趨開放,該函釋之規定未必符合當今社會經濟之需求,宜由原處分機關函請
      中央主管機關重新考量釋示,俾求周延,併予指明。綜上說明,爰將原處分關於撤銷汽
      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部分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五、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